| 许威威诉杨方方、杨大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朋、刘双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6:1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44号 |
原告:许威威,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方方,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王青松,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大伟,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超、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朋,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张吉庄村宋路口村31号。。 被告:刘双印,男,成年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座。 负责人:班文芳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威威与被告杨方方、杨大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朋、刘双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前原告许威威撤回了对被告杨大伟、刘朋、刘双印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威威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杨方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超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威威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杨方方驾驶登记在被告杨大伟名下的豫N--YW7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奥林匹克酒店路口处,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被撞倒的护栏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海亮驾驶的豫N--C19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刘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刘双印名下的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C19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许威威受伤、道路中心护栏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方方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亮、刘朋、许威威无责任。并下发了商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27402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查:豫N—YW756肇事车辆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整。庭审前,原告将诉请数额追加至171000元。 被告杨方方辨称:豫N-YW756号实际车主是杨大伟,我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事故,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是因雨雾天气造成,属不可抗力,杨方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另一肇事车辆也投保有交强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应当返还;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杨大伟的起诉,对于杨大伟的责任我不予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对其各项请求充分举证;该事故中,豫N-DF319所投交强险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有多方受害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保险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该事故中,N-DF319车辆驾驶人无责任,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许威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杨方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朋、许威威无责任。2、被告杨方方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方方的出生年月、准驾车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豫N-YW756号现代牌轿车行车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大伟。4、豫N--YW756号现代牌轿车保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刘朋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刘朋出生年月、准驾车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6、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刘双印,且该车辆年检合格。7、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单1份,以此证明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原告许威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全套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处理情况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9、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94.02元,实际住院31天。10、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后遗症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11、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该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许烁轩为原告的长子,是其被抚养人。12、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共有四个子女。13、原告父亲许允清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亲的出生年月,其母亲何俊娥是原告的被抚养人。14、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1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420元。 被告杨方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许威威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杨方方事故押款2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方方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看,被告杨方方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应为主要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是否损伤,达不到9级伤残;对证据9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医疗费单据不明确;对证据10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否受损伤,达不到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确切,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应以户籍显示的户口为准;对证据12提出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户口本显示原告母亲56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10、1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户口本已显示其系农业户口,是由河南省公安厅颁布,全国统一,而原告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告户口性质,原告计算许烁轩被抚养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该项费用不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也未出具许烁轩的出生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上,原告母亲何俊娥,户口本显示其56周岁;对证据1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证据1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9、12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0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11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派出所证明不足以推翻其农村户口的性质,且未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完善。对证据13、14、15无质证意见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均为提出异议的证据 2-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8、9、10、1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1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1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15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可以酌定为31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7日19时10分,被告杨方方驾驶豫N--YW7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路奥林匹克酒店路口处时,撞在道路中心护栏上,被撞倒的护栏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海亮驾驶的豫N--C19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刘朋驾驶的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N—C19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许威威受伤、道路中心护栏及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方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海亮、刘朋、许威威无责任。被告杨大伟系豫N--YW7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杨方方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被告刘朋驾驶的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 20094.02元,原告许威威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踝、足损伤后遗症综合评定系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6000元人民币,其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支出交通费310元。原告许威威的儿子许烁轩,于2012年2月12日出生,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另,本案中,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被告杨方方事故押款 200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方方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许威威及豫N--DF31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被告刘朋无责任;被告杨方方所驾驶的豫N--YW7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其借用被告杨大伟的车辆,故被告杨方方应对原告许威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N--YW75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刘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方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威威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200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 31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 930元,营养费按31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1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31天= 17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20442.62 元/年÷365天×224天= 12546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0% = 81770.48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 23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许威威的残疾赔偿金共计 105116.5元。本案中,原告许威威因该交通事故致其右足、踝、趾毁损伤,骨折、关节脱位达17处,多处内固定术后,右足无功能,足弓破坏,不能站立负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其支出交通费310元。因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被告杨方方事故押款20000元,故该款可折抵被告杨方方应赔偿部分的款项。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大伟、刘朋、刘双印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威威的医疗费20094.0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930元、营养费 310元、护理费 1736元、误工费 12546元、残疾赔偿金105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 310元,共计 15734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威威120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威威11000元,由被告杨方方赔偿原告许威威 26342.5元(已支付200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 1860元,由被告杨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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