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云芝与被告唐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9:4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84号 |
原告王云芝,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俭杰,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云芝与被告唐俭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云芝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俭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云芝起诉称:2011年3月,我与被告唐俭杰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写下欠货款3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 原告王云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供货合同1份。2、欠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唐俭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原告王云芝与被告唐俭杰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就钢材型号、价格等进行约定。后原告王云芝向被告唐俭杰供货。2011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俭杰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唐俭杰书写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云芝与被告唐俭杰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俭杰在收货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俭杰支付原告王云芝货款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唐俭杰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