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犯盗窃罪和被告人佀同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8:44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辉,男。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周勇,男。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佀同善,男。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犯盗窃罪和被告人佀同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佀同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到清丰县瓦屋头镇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豫J71890面包车一辆盗走,在行驶途中将该车撞坏。被告人佀同善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唐志辉、史周勇将该车藏匿于清丰县纸房乡乜庄村其住处。当日史周勇到清丰县公安局投案。被盗面包车己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面包车价值6500元,被损坏修复费用为1825元。本案审理期间,唐志辉赔偿刘某某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佀同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辉、史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佀同善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志辉、史周勇系共同犯罪。史周勇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唐志辉、佀同善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唐志辉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志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史周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佀同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