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领与被告陈艳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8:1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马领,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艳,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领与被告陈艳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双方感情。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此分居长达八个月。在分居期间原、被告从未联系,被告也从不回家看孩子,双方感情严重恶化。双方也几次谈及离婚,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①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请。但之后夫妻双方仍分居,无和好的可能,②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 被告陈艳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为有关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是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证明了原、被告因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并无和好的迹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原告马领于2012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领要求与被告陈艳艳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婚生女儿马XX现在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近几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马XX现在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马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马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得知,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没有能力负担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马X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居住场所,从被告以后的生活及照顾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考虑,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领与被告陈艳艳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XX由原告马领抚养,被告陈艳艳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陈艳艳对女儿马XX有探视权。 四、原告马领向被告陈艳艳支付经济帮助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