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新房、胡新江、胡新海、胡新有、胡爱萍诉许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2:07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87号 |
原告胡新房,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胡新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胡新海,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胡新有,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胡爱萍,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满,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郭一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房、胡新江、胡新海、胡新有、胡爱萍诉被告许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许满驾驶豫HS0258号三轮汽车经焦辉路由西往东直行,至焦辉路三星水泥厂路口时撞伤原告的母亲张秀枝,造成张秀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公山阳认字(2012)第12021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70.62元;2、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满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证据支持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许满已涉嫌交通肇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许满驾驶豫HS0258号三轮汽车经焦辉路由西往东直行,至焦辉路三星水泥厂路口时,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秀枝发生碰撞,当天张秀枝被送入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 2012年11月15日3时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6857.72元。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许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许满驾驶的车辆于2012年10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秀枝丈夫胡连成于2005年3月7日去世,张秀枝有子女6人,分别为长子胡新房、次子胡新江、三子胡新海、四子胡新有、五子胡新旺(于2012年7月6日去世)、女儿胡爱萍。胡新旺女儿胡越、胡战辉放弃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张秀枝身份证1份、户口本2页、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1份、户口注销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满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枝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许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许满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26857.72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2213.1元、丧葬费7786.9元,共计12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16857.72元、丧葬费9314.6元,共计26172.32元由许满承担70%即18320.62元,许满已经赔偿原告7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8320.62元(扣除许满已经赔偿的700元,实际支付17620.62元); 三、被告许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为1740元,由被告许满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杜光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