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9:27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252号 |
原告:赵天智,男。 委托代理人:左素云,女,汉族。系原告赵天智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男,汉族。 被告:李占肖,女,汉族。 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天智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天智的委托代理人左素云、黄立献,被告李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天智诉称:被告李占肖的丈夫刘红恩于2012年2月至4月先后三次共向原告赵天智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后偿还利息1100元。其夫妻二人借款用于承包土地及家庭建房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被告李占肖的丈夫刘红恩因车祸死亡,请求被告李占肖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00元,共计60600元。 被告李占肖辩称:对第一笔借款,在2012年2月24日晚,刘红恩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占肖曾接了左素云一个电话,电话内容为借款事宜。左素云找被告李占肖要账时说该笔借款为8000元,并非1000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了3000元,偿还时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2年春天,刘红恩曾和其他人在山东省聊城市承包地,被告李占肖知道承包地的事儿后不让刘红恩继续承包,为此二人还曾发生争吵,故不同意偿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三份借据予以证实。证据1:“今借到 天智现金10000元 壹万元整 刘红恩 利息2分 2012年2月25日”;证据2:“今借到 天智现金30000元 叁万元整 刘红恩 利息2分 2012年3月19日”;证据3:“今借到 天智现金20000元 贰万元整 刘红恩 利息3分 2012年4月8日”。 被告质证时称,借钱时不知道,左素云也未将钱交给被告李占肖。被告李占肖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证据以及庭审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刘红恩于2012年2月24日找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素云,要求借款10000元。左素云为了核实借款事由,就打电话告知了被告李占肖。2012年2月25日,刘红恩从左素云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刘红恩书写了借据一份。 2、刘红恩因无力偿还所欠他人债务,于2012年3月19日找到左素云,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以前所欠他人债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刘红恩书写了借据一份。此笔借款,被告李占肖已偿还3000元。 3、刘红恩因承包地于2012年4月8日找到左素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刘红恩书写了借据一份。左素云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给付刘红恩现金19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占肖与刘红恩是夫妻关系,刘红恩于2012年农历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肖之夫刘红恩分别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9400元,共计594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债务均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刘红恩借款目的是为了家庭经营,且被告李占肖知道后予以认可并偿还部分借款,上述债务均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被告李占肖辩称此债务系刘红恩的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红恩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交付及还款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占肖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利息3分违反了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确定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2%,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03%。被告李占肖主张2012年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为8000元,并非10000元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占肖主张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已经还款3000元,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素云予以认可,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天智与被告李占肖在被告李占肖偿还原告借款时,对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未做约定,依照交易习惯,对本案中被告李占肖所偿还的款项应为偿还的利息为宜。关于2012年4月8日的借款,因原告已预先扣除利息600元,实际交付给刘红恩借款为194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数额为194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起止日期均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占肖偿还原告赵天智借款本金共计59400元。利息起止日期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赵天智负担26元,被告李占肖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相应的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