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中夺与董海周为提供劳务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6:38 |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方城民初字第243号 |
原告曹中夺,男,1967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海周(又名董长河),男,1964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女,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海涛,男,1962年2月24日生。 被告刘付才,男,1974年2月4日生。 被告杨文松,男,1965年11月16日生。 被告玄玉平,男,1972年2月20日生。 被告董国有,男,1965年3月17日生。 被告董国党,男,成年。 被告丁留存,男,1972年10月18日生。 被告孔祥林,男,1957年8月5日生。 原告曹中夺与被告董海周、董海涛等为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被告董海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被告董海涛、刘付才、杨文松、玄玉平、董国有、丁留存、孔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夺诉称:被告董海周系农村建房包工头,原告一直跟随被告董海周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董海周承包的被告孔祥林的房屋工程粉内墙时,由于所踩的架木突然倾斜,原告由架木上摔到地上而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笔费用,而被告董海周仅向原告支付3000元医疗费,之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顾。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而被告董海周却拒绝赔偿,并认为工程系原告承包,与一同做工的工人合伙干活,平均分配工资。原告无奈将一同做工的工人和房东孔祥林均起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共计1240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和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 2、村委证明一份; 3、原告住院证一份; 4、原告医疗费票据一份; 5、原告诊断证明一份; 6、原告病历资料一份;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8、被告孔祥林的当庭陈述。 被告董海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是原告承包被告孔祥林的民宅建筑工程,被告董海周受雇于原告在建筑工地上做工。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受益人房东即被告孔祥林承担责任,被告董海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与工人同工同酬,没有赚取利润,且该民宅工程系原告所联系的,并收取8000元工钱。原告受伤当天被告董海周不在现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海周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文松辩称:被告杨文松系在工地做工的工人,与工人同工同酬,没有赚取利润,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主孔祥林曾经拿来8000多元工钱让被告杨文松和被告董海涛向做工的工人们分配,但由于分配不均,隔了一天又将工钱送还被告孔祥林,而造成至今未能得到工钱。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董海涛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玄玉平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刘付才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董国有辩称:对于被告孔祥林的民宅工程系谁承包不清楚,自己到现在未得到工钱,自己在工作中受伤也未能得到赔偿,原告受伤与被告董国有无关。 被告丁留存辩称:原告受伤系自己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孔祥林的民宅工程系谁承包不清楚,自己到现在未得到工钱。 被告孔祥林辩称: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孔祥林遇到原告曹中夺谈到建房一事,原告曹中夺便电话联系被告董海周,商定包工不包料,120元一平方。建房放线那天被告董海周来到现场,说初六动工。建房所用的搅拌机、架木等工具由被告董海周用车拉过来,房子浇灌时的工具和人手也由被告董海周联系,在浇灌完成后,被告孔祥林同原告曹中夺在场,将4000元交给被告董海周由其分配。后由于原告在粉墙时受伤住院,在房屋完工后,被告孔祥林准备将剩余工钱交给被告董海周,因董海周未在家未能完成。之后被告杨文松等人来到被告孔祥林家讨要建房工钱,被告孔祥林便将剩余8000多元工钱交给被告杨文松让其分配,但不知什么原因,隔一天被告杨文松又将工钱送回,现建房的剩余工钱仍在被告孔祥林处不知如何分配。被告孔祥林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由于被告孔祥林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海周、董海涛、杨文松、刘付才、玄玉平、董国有、丁留存、孔祥林均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被告董国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依据原告曹中夺、被告董海周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7日对被告董海涛的询问笔录; 2、2013年1月7日对被告刘付才的询问笔录; 3、2013年1月5日对被告杨文松的询问笔录; 4、2013年1月15日对被告孔祥林的询问笔录; 5、2013年1月16日对孔祥瑞的询问笔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孔祥林遇到原告曹中夺谈到建房一事,原告曹中夺便电话联系被告董海周,商定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150多平方,单价120元一平方。后被告董海周来到被告孔祥林建房现场,决定农历二月初六开工建设。在建房工程中,原告曹中夺和被告董海周、董海涛等人及其他工人一起做工,2012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孔祥林所建房屋工程粉内墙时,由于所踩的架木突然倾斜,原告由架木上摔到地上而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13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26749.8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海周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之后拒绝再向原告赔偿。2012年7月26日原告曹中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董海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195.5元。后因被告董海周及其他被告辩称被告孔祥林的房屋工程由原告联系同大伙合伙建设,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追加被告董海涛、杨文松、孔祥林等八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093.5元。 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5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元/年。 2、被告孔祥林家建房使用的架木、搅拌机、磨光机等工具由被告董海周提供并计算工钱。房顶浇灌的工人与工具由被告董海周联系,浇灌完成后被告孔祥林拿出4000元钱交给被告董海周由其分配工钱。 3、2012年11月26日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曹中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已构成Ⅷ(八)级,后续医疗费用临床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曹中夺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治疗费用共需约13000元。 4、原告曹中夺住院23天(2012.4.20-2012.5.13),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各按20元计算23天,合计920元(20元/天x23天x2=92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23天为1150元(50元/天x23天=1150元)。 5、原告曹中夺自2012年4月20日受伤住院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1月25日)为220天,误工时间应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50元/天x180天=9000元)。 6、原告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5150元(7525元/年x20x30%=45150元),鉴定费1800元。 7、原告曹中夺父亲曹祥义(1945年9月生)、母亲王洪爱(1950年7月生)养育原告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44.6元【5032x(12+17)÷4x30%=10944.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中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周在被告孔祥林建房过程中提供工作设备、选定工作场所并联系浇灌工人分配工资,对建房活动具有控制、决定权,指示、决定原告等工人施工建设,应当作为原告在本次建房工作中的雇主,对原告在建房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中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害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减轻被告董海周30%的赔偿责任,下余70%的损失由应被告董海周来负担。被告孔祥林作为建房工程的房东,虽然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被告董海周,但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孔祥林对原告曹中夺的受伤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涛、刘付才、杨文松、玄玉平、董国党、董国有、丁留存系原告一起从事建房工作的工人,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海周辩称原告曹中夺系雇主,应当自担责任的理由,与被告董海周在建房活动中提供工具、联系工人的指示、支配情况和向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3000元,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原告曹中夺遭受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749.82元(发生的医疗费26749.8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39749.8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515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115714.42元,被告董海周承担70%的责任四舍五入为81000元(115714.42元x70%=81000元),扣除被告董海周已支付3000元,下余78000元(81000-3000=78000)由被告董海周向原告曹中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海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中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782元,由被告董海周负担1800元,原告曹中夺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燕 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