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书仕诉被告李慧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8:07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号 |
原告张书仕,男 。 被告李慧,女 。 原告张书仕诉被告李慧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确定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就草率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就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发好可能,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慧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书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证人王*出庭证词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李慧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书仕与被告李慧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带有婚前财产晾衣柜、沙发、条柜、卧柜各1套,饮水机、柜、梳妆凳、衣架各1个,小凳子6个。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超夫妻感情,原告张书仕要求与被告李慧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结婚时带去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准予原告张书仕与被告李慧离婚。 二、 被告李慧的婚前财产晾衣柜、沙发、条柜、卧柜各1套,饮水机、柜、梳妆凳、衣架各1个,小凳子6个归被告李慧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杨文飞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