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爱丽诉被告王要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2:02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105号 |
原告李爱丽。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要进。 原告李爱丽诉被告王要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要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05年至今,原告一直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六年多。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7月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二个女儿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爱丽与被告王要进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1996年5月28日生育长女王文静,现随被告生活;1999年4月1日生育次女王雅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已分居六年。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29日太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10日太康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原告已经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应各抚养一个,原告抚养次女王雅倩、被告抚养长女王文静,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爱丽与被告王要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王雅倩由原告李爱丽抚养、长女王文静由被告王要进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