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洪广菊诉被告高娜娜、樊昆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9:1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85号 |
原告洪广菊。 委托代理人刘万勤,系洪广菊之夫。 被告高娜娜。 被告樊昆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广菊诉被告高娜娜、樊昆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下称开封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勤、被告樊昆仑、开封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娜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广菊诉称,2012年5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高娜娜驾驶被告樊昆仑所有的豫B-JM378号工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大街南头,在会车时碰到西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上,两车相撞后撞向路边做生意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高娜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1232元,被告高娜娜支付10000元后其余不再支付,被告高娜娜驾驶的属被告樊昆仑所有的豫B-JM378号工具车在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6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娜娜未到庭答辩。 被告樊昆仑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要求原告列出赔偿清单,被告高娜娜是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樊昆仑,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娜娜没有提供驾驶证,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及主治医师加强营养的证据,交通费及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残疾,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现原告已65岁,误工费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高娜娜驾驶被告樊昆仑所有的豫B-JM378号工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王集乡大街南头,在会车时碰到西侧停放的电动三轮车,两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撞向路边做生意的原告洪广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7日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2]第0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娜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洪广菊无责任。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1232元。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腰部外伤,3.高血压病。处理1.住院治疗,2.继续休息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樊昆仑支付10000元,被告高娜娜系被告樊昆仑雇佣的司机,被告高娜娜驾驶的属被告樊昆仑所有的豫B-JM378号工具车在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洪广菊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高娜娜负事故全部责任,洪广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娜娜系被告樊昆仑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樊昆仑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娜娜驾驶豫B-JM378号工具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洪广菊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通过计算,原告洪广菊应得到的赔偿金为:医疗费11232元、误工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1740元(5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洪广菊没有举证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申请评残,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45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高娜娜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29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72元-10000元)由被告樊昆仑承担。下余3480元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110000限额内承担。因被告樊昆仑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垫付的7028元(10000元-2972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开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65岁,被告不承担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赔偿原告洪广菊3480元。 二、被告樊昆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洪广菊2972元。 三、驳回原告洪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樊昆仑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