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金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1
上诉人秦金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6:2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玲,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藏克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金俊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东神州路南。

法定代表人井立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金玲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四维)、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金玲于2010年9月16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从2007年2月份起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被告支付原告在原《除名》一案诉讼判决、执行期间按及报到之后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2007年10月——2010年7月,共计34个月),每月标准480元,合计1632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2倍赔偿金,1993年至2010年,计17月乘2,共计34月,每月1600元,共计54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诉讼期至本案终审之日止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每月480元。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秦金玲不服(2010)山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沈佳丽,被上诉人郑州四维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上诉人焦作四维的委托代理人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9年与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1年10月被告因公司经济效益差令原告在家休息。2002年1月,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12月16日,焦作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2006年4月14日,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签订了《职工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制动器集团输送分公司现有的所有职工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接收,统一按照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关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进行调配使用。协议第二条:劳动关系的界定和管理,约定对于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在焦作制动器集团的员工,由焦作制动器集团负责这些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处理:包括对到期合同的续签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终止、违纪职工的处理,如需变更原劳动合同部分内容,由焦作制动器集团与职工协商解决。协议第三条约定:凡劳动关系在目标公司的在册员工,焦作制动器集团委托目标公司对其进行日常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岗位由目标公司指定。目标公司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对员工实施劳动管理:包括考勤,工资标准的制定,工资的发放,职工的退休、病退、退职退养手续的办理等除了劳动关系以外的所有基础管理工作。郑州四维公司和目标公司要保证职工工资的按时发放,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职工违纪,由目标公司负责将违纪材料整理齐备后交焦作制动器集团,由焦作制动器集团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协议第五条具体安置的步骤第四款第E项约定,对于经通知后拒不报到或报到后拒不上班的职工,由目标公司执行除名程序,并将有关材料提交给焦作制动器集团,由焦作制动器集团依法终止其劳动关系,并在目标公司填平账户的基础上,将其档案移交到市劳动局失业处。2006年11月6日、12月7日,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做出上班通知和除名通知,但因地址有误未送达。2006年11月10日,焦作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和焦作制动器集团公告了送达原告的上班通知。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在焦作日报上刊登将原告除名的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就除名决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解放区人民法院。解放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2008年6月30日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除名决定;2、被告郑州四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安排原告工作岗位;3、判决生效后被告焦作四维支付原告2002年2月至2005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元支付;被告郑州四维支付原告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的生活补助费,按每月320元支付;3、仲裁费用320元,由焦作制动器集团和焦作四维各承担一半;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四维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法院,经焦作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2009年5月11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生效后,2009年9月10日,郑州四维向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书。2009年9月11日原告到郑州四维进行了报到。2009年11月13日,郑州四维向焦作四维出具委托书,委托焦作四维为原告安排工作。2009年11月15日,被告焦作四维给郑州四维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原告到焦作四维工作。2009年12月8日,被告焦作四维组织了原告到公司报到学习。2009年12月16日,焦作四维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出:1、工作时间八小时以外怎样计算报酬;2、工作制,五天之外若超过时间如何计算报酬(按国家规定每周五天工作制);3、上岗之日起能否在一月内(30天)补齐所欠三金费用;4、黄焦生如何安置(因病无法工作);5、上岗之日起至今所欠28个月生活费(2007年9月止2009年12月7日)。注:王延毅生活费是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36月何时补发;6、赵和平、曹俊楷、王延毅住房公积金何时退还本人等六个问题,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后上岗。2009年12月2日,被告郑州四维通过公证,向原告再次送达了上岗通知书,原告没有上岗。2009年12月16日,焦作四维给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单,原告仍然未上岗。2009年12月21日,焦作四维以原告拒不上岗上班,影响公司正常秩序和工作安排为由,在焦作四维厂区张贴公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到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6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郑州四维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2、在裁决生效后,郑州四维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320元(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过重组,变更为焦作四维。根据2006年4月14日焦作制动器与郑州四维、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职工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第E项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的续签、解除、终止,应该发生在原告与焦作制动器之间,故焦作四维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原告作为劳动者也未向被告焦作制动器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故原告与焦作制动器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因原告与被告焦作制动器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郑州四维应当给原告安置工作,但从2007年10月至焦作四维向原告送达了上岗通知书(2009年12月16日),郑州四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应当支付此期间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每月按320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7日起被告郑州四维已经委托焦作四维为其安排了工作,原告以所提条件不答复为由不上岗,故原告要求支付此后的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郑州四维未及时给原告安排工作,导致原告长期未上岗,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也一直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生活补助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郑州四维及焦作四维辩称原告主张的最低生活补助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每月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金玲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过两年多才对此案判决,程序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劳动报酬等一些与上诉人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况时,三被上诉人没有给予答复,由此可以看出,郑州四维对上诉人的安置并没有成功,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其2010年1月诉讼期间及以后的生活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申请仲裁至2010年7月申请山阳法院诉讼期间至今的生活费,每月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依法判决三被告中由哪一被告承担五险一金的缴纳。

被上诉人郑州四维辩称:一、上诉人与郑州四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1、上诉人与焦作制动器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2、郑州四维与焦作制动器之间的《职工安置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产生的纠纷不属劳动纠纷;3、郑州四维依法院生效判决为上诉人安排工作,解决的是上诉人工作岗位的问题,并不能改变上诉人与焦作制动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4、郑州四维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郑州四维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相关安置义务,上诉人单方无理由拒绝上岗,不应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三、原审并未违反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在审理期间可以延期、中止、组织调解,并未违反关于审限的规定。四、郑州四维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改判郑州四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焦作四维辩称,1、焦作四维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劳动关系的义务。2、上诉人并不是为了保护其合法的职工利益,而是焦作四维受委托为其安排上岗,却拒不上岗,是为了不劳而获。3。我方按照郑州四维的通知,安排了上诉人上岗,但上诉人拒不上岗。4、经查明上诉人与焦作制动器还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无劳动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5、仲裁时,上诉人并未将我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说明上诉人知道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标准32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依法应该承担支付2010年以后的生活费,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1、焦作四维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严重过错,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工作岗位,没有工资,更没有生活费。根据法律有过错承担责任,焦作四维应当承担责任。2、郑州四维委托焦作四维安排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焦作四维过错最后由委托人郑州四维承担。关于焦作制动器,尽管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职工安置协议安排,由郑州四维接受,郑州四维委托焦作四维接收。所以不能因为三被上诉人推诿扯皮,而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3、关于支付生活费标准,尽管一审判决中是320元,但是现在任何企业的待岗费都比320元高,所以,上诉人要求待岗生活费560元,合理合情。4、三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是不劳而获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而不是上诉人不愿去公司上班。希望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并补缴五金。

被上诉人郑州四维认为:郑州四维不应当支付上诉人2010年至今的生活费。1、安置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责任。2、上诉人提出的几个问题不是不上岗的正当理由。因此郑州四维不应当支付上诉人不上岗期间的生活费。3、上诉人要求生活费主体不合适,郑州四维不是国有企业,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焦作四维认为:1、我单位不应当支付生活费。2、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区间超过了仲裁时的区间,不应当支持。3、上诉人阐述应支付生活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所以三被上诉人均不应当承担生活费,因为上诉人不是没有岗位,也不是被上诉人没有安排工作岗位,而是上诉人拒不上岗,且拒不上岗的理由均不能得到法律支持。4、上诉人多次上诉,被上诉人多次退让,并安排上诉人学习补发费用,所以不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

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认为:我方不应当支付上诉人请求的生活费。理由:1、上诉人诉称的生活费,部分超过了仲裁,属于程序违法,必须经过仲裁前置。2、上诉人没有工作,是由于上诉人拒不上岗造成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不安排工作。3、三被上诉人已经协调了安排上诉人工作,已经尽到安排上岗的职责,最终结果是上诉人拒不配合到岗,造成的后果,应当有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所述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侵权过错,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7)解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郑州四维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郑州四维委托焦作四维为上诉人安排工作,2009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焦作四维向上诉人送达了上岗通知书,郑州四维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上诉人却提出劳动报酬的计算、补齐三金费用等六个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书面答复后再上岗。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即使被上诉人未予以答复,将来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也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能构成其不上岗的正当理由,因此,其要求支付2010年1月申请仲裁至2010年7月诉讼至今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秦金玲要求被告承担五险一金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就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已另行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并未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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