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段景知(段照秀)与被告杨振元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4:3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段景知(段照秀),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振元,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段景知(段照秀)与被告杨振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3月1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份,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带三个孩子生活,其婆婆见原告不容易,便托人说合与被告杨振元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度日。2008年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6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判令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如何分担。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债务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证人段**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原、被告分居5年多,且俩人生气吵架,被告打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刘**志出庭作证,证明对象:原告大儿子说媒、订彩礼的钱是被告所出。2、证人杨**证言,证明对象为:被告借杨爱民的钱并已归还的事实。3、证人段**的证言,证明对象为:被告杨振元欠其化肥、种子钱。4、证人王**证言,证明对象为:被告杨振元七、八年前借其款4000元但没打欠条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证人刘**所证明的彩礼钱6000元的出处,没有证实。2、段**当庭出示的帐条是近两天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王**证言因出庭申请书上没有该证人名字,不予质证。 被告杨振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以下分析,原告申请段照刚、段凤兰所证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以上,与被告的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振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刘传荣证言证明给原告的儿子说媒、订亲的钱不知道谁出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洪志证明订媒的钱是被告所出,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段宪亭当庭出示的帐条系段宪亭当天书写,且没有原、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西平证言因出庭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且没有借条,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段景知(段照秀)前夫病逝后,通过其婆叔说合与被告杨振元在200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自结婚后至今分居时间已达4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段景知(段照秀)要求与被告杨振元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元所称有共同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准原告段景知(段照秀)与被告杨振元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启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