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敬友、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市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任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4:03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诉讼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松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 法定代表人:石峰,男。 原审被告:任新平,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敬友、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恒通公司)、安阳市翔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翔宇公司)、原审被告任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上诉人陈敬友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上诉人安阳恒通公司、安阳翔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 任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3时许,在郑吴线清丰县六塔乡吉张吴村路段,被告任新平驾驶的豫E2007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为豫EL053“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豫J4893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敬友及乘坐人张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09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敬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敬友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5320.29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豫EL053“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阳恒通公司为原告陈敬友垫付10000元垫付款。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2011】第091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敬友的身份证,原告陈敬友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被告任新平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豫EL053“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091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敬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任新平对原告陈敬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陈敬友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关于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敬友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12.2万的限额内,因此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的限额内对原告陈敬友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关于“该肇事车辆为主、挂车,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投有2份交强险,而本车仅挂车在我公司投有1份交强险,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应在该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该车的车主承担。”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诉讼费根据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按照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故对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关于“该案件为侵权案件,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且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陈敬友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1、原告陈敬友请求的医疗费25320.95元。被告安阳翔宇公司、安阳恒通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陈敬友请求的医疗费25320.9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陈敬友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被告安阳翔宇公司、安阳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敬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原告陈敬友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陈敬友请求的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被告安阳翔宇公司、安阳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敬友的营养费每天应为1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人构成伤残,应不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敬友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敬友请求的营养费应为16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陈敬友请求的交通费320元。被告安阳翔宇公司、安阳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原告无票据,法院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以5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陈敬友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原告陈敬友请求交通费3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陈敬友请求的护理费997.24元(16天×22438元/年÷360天=997.24元)。被告安阳翔宇公司、安阳恒通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陈敬友的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660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敬友的病例显示,原告陈敬友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护理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原告陈敬友请求的护理费应为983.58元(16天×22438元/年÷365天=983.58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敬友应得到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532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20元、护理费983.58元,以上共计27264.53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陈敬友17264.53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返还被告安阳恒通公司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敬友各项损失17264.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安阳恒通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交强险纠纷案件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应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交强险保单载明了分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于法无据。2、本案肇事车辆为主挂车,应当投保两份交强险,而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仅投一份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该车车主承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车的投保义务人有义务投保两份交强险却只投保了一份,上诉人有权就其未投保的一份交强险向其追偿,故本案中投保人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4、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陈敬友损失10000元。 被上诉人陈敬友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判决内容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2、上诉人拒付陈敬友赔偿金而引发本案诉讼,陈敬友的诉讼请求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故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针对当事人请求赔偿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与本案情况不相符。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是挂车,而该挂车的交强险是有效的,故在有效的挂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是公正的。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原则。陈敬友的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阳恒通公司、安阳翔宇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敬友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任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年9月18日,任新平驾驶豫E20076“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为豫EL053“华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陈敬友驾驶的豫J48934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敬友及乘坐人张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清丰县公安局处理,认定任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敬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人民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超出保险合同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不应由其承担。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本案中,陈敬友各项损失的总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肇事车辆虽为主、挂车,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主、挂车在使用时是视为一体的,其保险责任限额累加计算。本案中陈敬友的损失并未超出挂车所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上诉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应购但未购买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中陈敬友的损失并未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称其有向安阳恒通公司追偿的权利,不应向安阳恒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诉讼费依据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依法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负担相应的份额。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腾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