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杏梅诉许成林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1:32 |
|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91号 |
原告李杏梅,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成林,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李杏梅诉被告许成林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梅诉称,2010年被告许成林开始从原告处进啤酒,截止到201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156430元,欠啤酒筐829个,折价8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成林归还原告货款1647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成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前调解时认可欠原告啤酒款和啤酒筐,但认为另外拉走的蓝色箱和蓝色小筐啤酒是给饭店铺货的,不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杏梅是新乡航空啤酒在焦作的一级经销商,2010年4月份起被告许成林开始在原告处批发啤酒,截止到2011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啤酒款47600元,另拉走蓝色经典啤酒2880箱,每箱26元,蓝色经典小筐装啤酒950筐,每筐2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7月7日被告又欠原告啤酒款9250.4元。另被告欠原告啤酒筐829个,每个筐啤酒厂收原告押金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明细账1页、新乡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包装物押金发票4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啤酒,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啤酒款56850.4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蓝色经典箱装啤酒款74880(2880箱×26元)、筐装啤酒款24700元(829筐×26元),被告称该啤酒是用来铺货的,不应付款,因被告庭前调解时认可自己拉货后没有再接着销售啤酒,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啤酒送到哪些饭店及是否完成销售任务,故仍应按照啤酒价值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啤酒筐款8290元,被告对筐的数目予以认可,但未将啤酒筐返回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押金款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4720.4元,原告请求164720元,并在诉讼中放弃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杏梅啤酒款、啤酒筐款共计1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许成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杜光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