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蔡永霞诉被告王洽强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3:5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65号 |
原告蔡永霞。 被告王洽强,又名王可以。 原告蔡永霞诉被告王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打骂原告,经村委调解,被告也保证过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可是被告仍然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永霞与被告王洽强于1998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于200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王某某;2001年4月17日生育次子王某某;2010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本要素,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要求和好,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永霞与被告王洽强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蔡永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阳 审 判 员 曹英时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翔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