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振峰与被告张秋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5:1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李振峰。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霞。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峰与被告张秋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以致经常生气;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现已分居两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同居半年之久,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怀孕期间患有妊娠合并胆汁淤积综合症、妊娠合并糖尿病。原告得知后,对被告有所嫌弃,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峰与被告张秋霞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现已分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一定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振峰与被告张秋霞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阳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