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素真与被告刘业华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11:2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136号 |
原告杨素真,女 。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业华,男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素真与被告刘业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限定原、被告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柳河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真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被告刘业华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亚敏,1999年9月7日生儿子刘永豪。婚后被告经常把我打得遍体鳞伤,特别是最近一次,被告将我右手中指和食指撇段了,造成我眼睛淤血,脸上多出伤痕,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永豪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较好,至今未变,2、此次发生矛盾是原告引起,,但被告对原告谅解,3、若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且两个孩子均不同意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和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有哪些,在何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6张,证明对象,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系合法婚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杨素真调查笔录。2、对刘业华调查笔录。3、对原、被告调解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笔录及调解笔录中的4万元债权无异议,对原告说已经还了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刘亚敏,1999年9月2日生育儿子刘永豪,后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有子女。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素真与被告刘业华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素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汪国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长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