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现泽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7:50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现泽,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现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现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现泽驾驶“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S209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巩营乡十字街北5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湖北省十堰市王某某驾驶的鄂C73002(临)“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宋现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宋现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8mg/100ml。宋现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现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现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现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