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刘玉良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城市社保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9:03:2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良,男,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文翠街00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永城市光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玉良与被上诉人永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永城市社保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永城市社保处2012年2月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1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玉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燚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