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红艳诉被告王超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6:55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99号 |
原告乔红艳,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吴军,男 ,汉族 。 被告王超峰,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红艳诉被告王超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乔红艳于2013年6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乔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红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9月初6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抱养女儿,取名王娟,现已成家。由于我们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而且被告疑心过重,不能见我与别的男人说话。2012年10月份,我因给女儿订家具,回家晚了些,被告将我毒打了一顿,综上,我们共同生活长达20年之久,未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超峰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们感情不和,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及我犯疑心病均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已20多年,虽然不曾生育子女,但我信抱养了一个女儿,并已结婚成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20多年里,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能否支持。2、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乔红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书证二份,证明婚后被告疑心病严重,并打骂原告。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在外有不正常关系,有过错。3、证人张**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超峰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3、证人刘**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诉状所述不实。 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信息来源不真实,2、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前后矛盾,并且证人所证明的事情只是听说,是间接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明不了近两年是否打架生气,也证明不了我们夫妻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未提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乔红艳与被告王超峰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9月2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4年6月,原、被告抱养了一女孩,取名王娟,现已成年。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乔红艳与被告王超峰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红艳与被告王超峰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吕春元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