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社利与被告贾相涛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3:52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1271号 |
原告:姚社利,女。 被告:贾相涛,男。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社利与被告贾相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社利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社利,被告贾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社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不长,于2004年2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后无生育子女,常因此事吵架生气,再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所以婚后总是大吵大闹。现在,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本不牢固婚姻,更加不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购买的中原牌拖拉机、万事利牌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液化气瓶、气灶归被告所有。 被告贾相涛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2004年2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姚社利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后原告姚社利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姚社利和被告贾相涛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些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双方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可以继续存续的。原、被告均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从原告姚社利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姚社利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姚社利与被告贾相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社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