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有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9:48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有志,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有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陈广军及其辩护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有志携带毒品(冰毒)驾车从广东省惠州市回到信阳市,当晚入住信阳市平桥区“凌云商务宾馆”517房间。次日凌晨8时许,公安机关禁毒民警从何有志入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共计4.6克,何有志趁民警进入之前将一大包毒品从窗户扔下,被守候民警当场查获,计197.1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及说明、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苏权威、王明、冯小勇、何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扔出窗外的第三包毒品197.1克,有自首情节。经查明,何有志在听到敲门声时将一大包毒品扔出窗外,被正守候在窗户下的民警即时发现,随后由民警将其带到窗户下面空地上指认,何有志当场承认这一大袋是他扔下的冰毒,因此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控方没能证明涉案毒品纯度较高的情况下,应认定纯度很低,可以成为对何有志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的理由。刑法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何有志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有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 ○ 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陶 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