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保印与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8:07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393号 |
原告:葛保印,男。 被告:刘占国,男。 被告:刘可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德义,男。 原告葛保印与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葛保印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保印,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保印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以开超市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其堂哥刘自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1分。2013年1月15日,原告和刘自安去二被告门市持欠条要账时,被告刘可霞将条收走并撕掉,被告刘可霞说20000元已经还给刘自安的妻子,实际并没有还款。本案经清丰县仙庄乡社会示范法庭调解,被告刘占国认账不还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偿还原告葛保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800元,共计23800元。 被告刘占国、刘可霞辩称:2011年6月没有借过原告葛保印的钱,而是借了刘自安现金20000元,而且借刘自安的20000元已经还清,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给了刘自安的爱人了。2011年根本就没有借原告的钱;2012年元月借原告20000元现金,并书写借据一份,2013年元月15日偿还欠款利息后,将原条收回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15日还清该笔借款并将借条收回。 原告葛保印称,没有起诉2012年的借款。本次起诉的是被告刘占国、刘可霞2011年6月借原告葛保印的200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2011年6月,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是否从原告葛保印处借款20000元及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原告葛保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自安(系被告刘占国的叔伯堂兄弟)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占国给证人刘自安打电话说因开超市缺钱,向证人借钱。证人刘自安因没钱,就找到原告葛保印。2011年6月,原告葛保印带着20000元现金和证人一起在被告刘占国的超市内,将2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刘占国、刘可霞。被告刘占国给原告葛保印出具了借款条。2012年农历11月,原告和证人去被告超市处索要借款时,被告刘占国拿出自己的记账本,被告说钱已经还过了,因记账本上的借款已经划掉了,而原告葛保印说没有还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葛保印和证人又去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刘可霞将借款条拿走后撕毁,并说钱已经还给证人的爱人了。证人的爱人葛朋淑没有接到二被告还的借款。 2、仙庄乡司法所调查被告刘占国笔录,证明被告刘占国承认欠原告一笔20000元的借款。 被告刘占国、刘可霞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实,被告已于2012年6月中旬将借款还给了证人的爱人了;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也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笔录不实。 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本人的记账本一页,其上显示“自安2万 2011.6.23号 1分”,该显示内容已被被告用笔划掉,故该帐页就能证明已经还证人20000元。 原告葛保印认为该帐页系被告本人记的,并不能证明已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葛保印提供的证人刘自安证言符合案件客观实际,而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足以推翻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葛保印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提供的证据,因系其本人书写,其上又无原告签字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6月,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以开超市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其堂哥刘自安向原告葛保印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月息1分。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葛保印。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借原告葛保印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分,有证人刘自安证实,故原告葛保印与被告刘占国、刘可霞民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葛保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偿还借款。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在原告葛保印要求其还款时,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国、刘可霞主张已经将该借款偿还给其堂嫂,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应偿还的利息截止到2013年6月,应为20000元X24个月X1%=48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2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占国、刘可霞偿还原告葛保印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到2013年6月31日的利息4800元,以上共计248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刘占国、刘可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红 业 二0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