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孟庆良与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6:14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二终字第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良(曾用名孟金良、孟庆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坤,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伟,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庆良与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杨秀坤、赵清奎、胡伟于2012年3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房屋建筑合伙开发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所收第一原告给付的房屋补偿款5万元,办证款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53968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庆良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良,被上诉人杨秀坤及其杨秀坤、赵清奎、胡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孟庆良为甲方,原告赵清奎为乙方,杨秀坤为丙方,胡伟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四人与地皮提供者孟庆良(姑父、叔)合作建房,房屋建好后,给地皮提供者(姑父、叔)一层西头二套、二层东头二套、三层一套,余下房屋归四人所有(前期5万元有杨秀坤提供,孟庆良签收)。1、所售房屋去掉各种费用所占利润比例,甲占25%、乙占20%、丙占50%、丁占5%。2、甲方负责办理各种有效手续。3、乙负责工程设计、施工、安全、质量、材料把关,审财务开支。4、丙负责资金提供,负责各类工程款的支付及售房款的收入。5、丁负责来往账目。6、二层由孟庆良承担(资金)。7、一、三层由杨秀坤承担。除土地证、规划证费用由杨秀坤提供外,其他证件开支有四人每人按分利润比例拿,该房屋所有证件均由杨秀坤保管。8、卖房时,收入款项没有杨秀坤签字均属无效。同时有赵清奎、孟庆良两人中一人签字。9、一、二、三层盖好如卖不出时,四、五层建房款有大家按比例支付。10、材料有二人以上签收。11、有代表签的合同,告知大家同意后,有四人承担,否则有个人承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以前合同作废。合同中并添加“其中孟庆良与工程队刘彪签订的施工合同代表杨秀坤、赵清奎、胡伟”,原、被告均签字认可。在此之前孟庆良于2008年元月2日收杨秀坤款50000元、2008年3月6日收杨秀坤办土地证款20000元,并于2008年1月3日出具保证书1份,内容为“孟庆良提供地皮一块,东西长34米,南北14.5米,层高四、五层,如建不成包赔一切损失,含房屋陆间”。协议签订后,杨秀坤组织施工,但孟庆良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二层建房资金及办理有关手续(期间孟庆良实际支出费用8645元),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6月13日,案外人张杰富、孟刘英为原告以孟见(本案被告孟庆良之子)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承建协议书。该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孟见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2010年1月24日,该院做出(2009)永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杰富、孟刘英、被告孟见2007年12月28日承建开发协议无效,终止履行;二、被告孟见赔偿原告张杰富、孟刘英损失36946元;原告张杰富、孟刘英赔偿被告孟见损失15398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10000元;四、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孟见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商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2009)永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上诉人孟见赔偿被上诉人张杰富、孟刘英损失18473元;被上诉人张杰富、孟刘英赔偿上诉人孟见损失153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秀坤、赵清奎、胡伟与被告孟庆良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孟庆良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孟庆良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加之双方所签协议书的依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故原告杨秀坤、赵清奎、胡伟与被告孟庆良于2008年3月26日所签协议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建筑合伙开发协议书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秀坤所支付给被告孟庆良的前期款50000元,办土地证款20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杨秀坤。杨秀坤所投资建设的房屋价值153986元,减去被告孟庆良支出的部分8645元为145341元,被告孟庆良应退还给原告杨秀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秀坤、赵清奎、胡伟与被告孟庆良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孟庆良返还原告杨秀坤前期付款和办土地证款合计70000元;三、被告孟庆良赔偿原告杨秀坤经济损失145341元。上述二、三项内容,均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秀坤、赵清奎、胡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杨秀坤、赵清奎、胡伟负担60元被告孟庆良负担4600元。 上诉人孟庆良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孟庆良、赵香荣的三间房子被破坏,破坏房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赵清奎、杨秀坤、胡伟赔偿。二、办土地证款20000元,上诉人孟庆良交给土管所,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2007年底,孟见与张杰富公证房屋开发,准备春节过后动工承建。2008年1月6日签定协议,被上诉人杨秀坤负责提供资金,资金到位后,上诉人孟庆良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孟庆良不负责资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无资金能力,导致上诉人孟庆良无法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属杨秀坤、赵清奎、胡伟违约。四、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已认可的2008年—2012年支出的费用,所以上诉人所花费用163379元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承担。五、另加手机费、材料费、路费合计18000元及六年看管误工费(单价每天80元)172800元,共合计336179元,亦应由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孟庆良是否应当返还杨秀坤建房款、办证款70000元及赔偿损失145340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孟庆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明材料,证据一、二现场照片,证据三、张红旗证言,证据四、宋保聚证言,以此证明不应当返还杨秀坤建房款、办证款70000元及赔偿杨秀坤损失145340元。 经庭审质证,杨秀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到庭,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目的,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良与被上诉人杨秀坤、赵清奎、胡伟签订的合伙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二层资金由孟庆良承担,一、三层资金由杨秀坤承担。在此期间孟庆良收杨秀坤办土地证款20000元,又收杨秀坤支付的前期工程款50000元,后孟庆良并于2008年1月3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孟庆良提供地皮一块,东西长34米,南北14.5米,层高四、五层,如建不成包赔一切损失。原审判决解除杨秀坤、赵清奎、胡伟与孟庆良签订的建房协议,孟庆良返还杨秀坤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和办土地证款合计70000元,赔偿杨秀坤经济损失145341元的事实清楚。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问题,本案因与另一案有关联,另一案已将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发建房协议认定无效,且已判决赔偿,本案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当解除。孟庆良是否应当返还杨秀坤建房款、办证款70000元及损失的问题,孟庆良在保证书中明确约定,如建不成房屋包赔被上诉人一切损失,因合同无法履行,孟庆良有过错,故孟庆良应返还被上诉人先期投资款50000元,办证费用20000元及其他损失145341元。孟庆良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负担房屋被拆迁损失163379元,其他费用172800元及上诉人不应返还办证费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孟庆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