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瑞敏诉被告张金领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6:14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163号 |
原告李瑞敏,女,汉族,村民,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苑寨行政村小凡村32号。 被告张金领,男,汉族,村民,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芝麻洼乡接花行政村接花村。 原告李瑞敏诉被告张金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敏、被告张金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张若曦,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因双方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张若曦,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十二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自述其借款20000元,被告自述其借款12000元。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因被告外出务工而分居。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张若曦,并于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基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生女儿较小,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瑞敏与被告张金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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