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振丰与被告豆公伟劳务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5:5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999号 |
原告李振丰,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豆公伟,男,47岁,汉族。 原告李振丰与被告豆公伟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振丰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公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振丰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6月,我一直随被告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劳务报酬1865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给我6000元。下欠工资12651元没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651元。 原告李振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豆公伟书写欠条1份。2、原、被告结算凭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 被告豆公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原告李振丰跟随被告豆公伟干活。经双方结算,被告豆公伟欠原告李振丰工资186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豆公伟仅支付6000元,下欠12651元没有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丰随被告豆公伟打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豆公伟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李振丰的劳务报酬。被告豆公伟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振丰请求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已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公伟支付原告李振丰劳务报酬12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豆公伟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