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秀梅与被告张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5:4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63号 |
原告孟秀梅,女 ,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 ,汉族,农民。 原告孟秀梅与被告张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孟秀梅于2013年6月13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秀梅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于1999年农历8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会,于2003年农历9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张钰笛,于2005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博。三个孩子的出生使原告与被告感到生活的压力。原、被告将三个孩子交由双方的父母照顾,原、被告一起到商丘进厂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进行约束,犯疑心病不让原告与异性说话。若不然便对原告拳打脚踢。每次无论被告因为啥事生气打骂原告,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劝说阻止被告,还在一旁数落原告。双方曾调解数次,被告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每次原告跟被告回家后比以前打的更凶。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抚养次女,长女与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坤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不同意原告意见。三个子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经合议,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孟秀梅与被告张坤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农历8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慧,于2003年农历9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张钰笛,于2005年农历2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张博,次女现随原告生活,长女与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讼来院,要求抚养次女,长女与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有存款5.5万元,但以最近三个月已经消费为由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孟秀梅与被告张坤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因次女现随原告生活,长女与儿子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次女应由原告孟秀梅抚养,长女与儿子应由被告张坤抚养,子女抚养费根据三个子女的年龄差计算,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年的抚养费。对共同财产存款5.5万元,被告以最近三个月已经消费为由不同意分割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次女张钰笛由原告孟秀梅抚养,长女张会与儿子张博由被告张坤抚养,原告孟秀梅支付给被告张坤子女抚养费18060元(7524.94元×40%×6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坤支付给原告孟秀梅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