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王海林、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爱忠、原审被告范新国、焦胜华、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8:39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22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辉路西段百间房乡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铁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和平,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赫赫,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忠,曾用名蒋秋红,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范新国,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胜华,男,1952年6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2号5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发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结公司)、王海林、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与被上诉人蒋爱忠、原审被告范新国、焦胜华、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蒋爱忠于2012年11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支付原告劳务费38610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金结公司、荣晟公司、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民事判决,金结公司、王海林、荣晟公司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和平、杨延鸣,上诉人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上诉人荣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成赫赫,被上诉人蒋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原审被告范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原审被告焦胜华、原审被告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贵、委托代理人王继才、赵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5日,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广顺公司)投资3500万元作为甲方(金结公司)新建征地补偿和厂区建设投资,并以此作为乙方获得甲方老厂区全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价款。该协议还约定:甲方新厂区建设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投资,产权归甲方所有。2011年3月6日,被告广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荣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晟公司承包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土建、厂区道路、水电和排水。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以被告荣晟公司的名义进入金结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并将一号车间基础工程交给被告焦胜华施工。2011年6月28日,原告蒋爱忠与被告焦胜华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焦胜华(甲方)将焦辉路百间房乡金属容器厂工业厂房1#车间图纸以内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蒋秋红(乙方),工程造价以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因甲方原因和其他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应按公司人员增加计时工,每工70元;工人进场十天后,甲方支付乙方每人每天10元生活费;垫层基础结束甲方付至总价10%。桩基础结束甲方付乙方总价40%,其余的20天内付清。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一份,其中包括:王海林总应付工程款253048元、小四轮出工费用3800元、三轮出工费用6000元、范新国杂务工6500元、张战胜杂务工2700元、焦胜华杂务工600元、朱朝胜杂务工2100元、刘巨伟杂务工500元、杨小保签字的2675元、二号车间工程款25000元,共计302923元,被告王海林在该明细上签字认可。2012年4月7日,袁守凯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平整一号车间费用为19000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和被告王海林、焦胜华经结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蒋秋红在金结化工厂新厂区工人工资,1、1号车间213367元;2、2号办公楼及所有杂工65500元;3、车间地及回填土29050元;合计307917元。该证明还注明:1号车间三七土和2号车间带形基础未算,借款未扣。原告和被告王海林、焦胜华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意。2012年9月19日,原告出具《一号车间三七土结算单》一份,载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在金结新厂区小办公楼三楼,范新国、王海林二人决定数量为500方。”按照2008年装饰装修标准定额,双方由此计算出一号车间三七土工程款为24486元。被告王海林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按08定额执行人工费”。2012年10月7日,被告焦胜华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其中包括二号车间工人工资35750元、一号车间213367元、二号办公楼65500元、车间地面回填土29050元、工程款302923元、平整一号车间19000元,合计665590元。原告蒋爱忠在施工期间,以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生活费等名义从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处共支取30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爱忠与被告焦胜华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蒋爱忠进入被告金结公司新厂区工地施工后,还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达成口头协议,对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其他项目进行施工。因原告蒋爱忠与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均无相应资质,故其分包亦属无效,但原告仍有权要求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蒋爱忠完成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蒋爱忠应得款项为690076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303000元,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将余款387076元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支付386102.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的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荣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建设是由被告金结公司委托被告广顺公司代为投资,被告广顺公司系名义上的发包人,被告金结公司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视为隐名发包人,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因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蒋爱忠要求被告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爱忠工程款386102.6元;二、被告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广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对上述应当履行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爱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9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金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既非发包人,又非雇用者,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实质是上诉人用老厂房的土地置换新厂房,新厂区由广顺公司建设,上诉人不投入任何资金。一审认为上诉人享有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就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劳务费)的义务错误,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金结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海林上诉称,1、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中的302923元系重复计算,重复了2011年元月13日《金结厂区做工各项款项明细》的数据。2、上诉人并未在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为蒋爱忠出具单据上签名或盖章,该条据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效力。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焦胜华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费用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过结算,在该结算证明上特别注明“结算以此条为准,同意签字”应当是各方结算的依据。此条据前的所有条据都被此条取代。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这里借钱、借物、丢失物资赔偿、罚款等总计3375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在结算时没有扣除,属于漏判错判。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一项,改判将多判的302923元予以纠正。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荣晟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公司任何委托,上诉人已与广顺公司解除合同,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认定荣晟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178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荣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爱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范新国的答辩意见同金结公司和王海林。 原审被告焦胜华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广顺公司同意三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支付蒋爱忠工程款386102.6元是否正确;2、金结公司、荣晟公司、广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结公司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海林认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钱了,该笔帐已在2012年8月15日结算过,是焦胜华、蒋爱忠、王海林三人共同签署的,并且在结算证明上三人特别注明“结算以此条为准”,此前的条据都被该条据取代。后来焦胜华和蒋爱忠又出了条据,但是王海林没有签字,一审法院依据王海林后来没有签字的那张条据来算。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荣晟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蒋爱忠认为:一审判决支付其工程款是正确的。王海林、范新国、焦胜华在荣晟公司承包了金结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之后分包给上述三人,其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对被上诉人在该工程建设中所付出的劳务支付劳动报酬。王海林称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蒋爱忠出具的条据重复计算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金结公司新厂区的施工过程中,王海林、范新国、焦胜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因此才出现在2012年10月7日焦胜华在被上诉人完成了整个施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以借款形式提前支付劳务报酬,原审判决已经扣除,王海林所称的漏判错判毫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范新国、王海林、焦胜华支付蒋爱忠工程款386102.6元正确。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审被告范新国同意王海林的意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焦胜华同意王海林的意见,蒋爱忠施工的工程还没有结算。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广顺公司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金结公司认为:该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是发包方或承包方,但金结公司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发包方,金结公司和广顺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金结公司的老厂区交给广顺公司,广顺公司另外给金结公司重新划地盖厂区,本案就是盖新厂区发生的事,这与金结公司无关。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海林同意金结公司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荣晟公司认为:该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本案涉及的工程是金结公司的新厂区,金结公司委托广顺公司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没有向该公司交图纸和施工资料,后该方发现金结公司又承包给他人,于是该方2011年7月4日向广顺公司发了解除施工合同函,广顺公司将合同函又发给该方,上面有签字和盖章。当时合同是高伟代表广顺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也是高伟代表广顺公司解除的,高伟说解除函上的章是他自己私自刻的,但是该方有理由相信高伟完全可以代表广顺公司,解除函应当可以认定是个有效的证据。工程与该方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蒋爱忠认为:荣盛公司、广顺公司、金结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是委托关系,作为委托人应当对自己受委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厂区也是金结公司所有,在2012年1月13日及2012年1月17日,作为金结公司的法人代表周铁良两次给被上诉人蒋爱忠的账户上转入6.1万元,该行为能证明被上诉人蒋爱忠在金结公司新厂区施工的事实,作为该工程的所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蒋爱忠在该工程中所付出的劳务支付劳务报酬。2011年3月6日广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荣晟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证明了荣晟公司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建设,并且荣晟公司所提到的所谓广顺公司与荣晟公司解除合同的函,荣晟公司与广顺公司的承包合同及解除函上加盖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作为荣晟公司应该查明两个印章所不一致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且高伟在原审时也表明印章是自己私刻的,因此解除函是无效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违反规定,不得将工程分包、发包给不具备工程资格的个人,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荣晟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审被告范新国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焦胜华未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审被告广顺公司认为广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案是工程承包人内部的欠款,与广顺公司无关。荣晟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荣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广顺公司与金结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金结公司仍是项目的拥有者,广顺公司是金结公司委托进行项目建设工程的发包人,项目的建设是金结公司委托广顺公司代为投资,广顺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人,而金结公司享有该项目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应视为实际上的发包人,因此金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建设金结公司新厂区是本案事实。投资协议签订后,广顺公司于2011年3月6日与荣晟公司签订金结公司新厂区的土建、道路、水电施工合同亦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广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金结公司与广顺公司的投资合作关系,原审依据客观证据,确认金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荣晟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方,原审确认其承担连带责任亦并无不当。王海林上诉称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一审漏判错判,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确凿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金结公司、荣晟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焦作市金结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由王海林负担1948元,由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刘成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