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金来(反诉被告)诉谢宏(反诉原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6:0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710号 |
原告(反诉被告):石金来,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谢宏,男,40岁。 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文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殷海燕,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 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淮河东路18号。 负责人:程敬,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金来(反诉被告)诉被告谢宏(反诉原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盱眙快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为被告,被告谢宏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金来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谢宏、江苏盱眙县快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金来诉称:2013年3月 6日21时27分,原告与被告在商永南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并造成了伤残。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后依法申请变更为380000元。 被告谢宏的委托代理人反诉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苏H-W1325号、苏H-B655号半挂车货车所有人是谢宏,挂靠在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公司,该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谢宏已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承担责任后,余额原告应当返还。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造成我方的车损14350元,施救费5000元,停车费、交通费等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我方损失8705元,故我方反诉要求原告石金来承担我方损失8705元。 被告江苏盱眙县快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苏H-W1325号、苏H-B655号半挂车货车所有人是谢宏,挂靠在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且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待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石金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谢宏不具备反诉的主体资格,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和三被告及反诉原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谢宏要求反诉被告石金来赔偿车损等87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石金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谢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谢宏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谢宏的出生年月、准驾车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县快捷运输公司。4、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5份;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石金来全套病历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并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并医嘱外购原告用药白蛋白;8、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收款单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89451.17元;9、商丘市二院出具的医疗收款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5元;10、睢阳区中华大药房出具的收款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医嘱下购药支付费用1120元;11、宋城办事处张吉庄村卫生院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980.5元。12、商都临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遗症程度分别为七、八、九级,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13、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口本1份;14、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1份;15、城镇居民医保手册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别、出生年月,根据商睢公通(2007)19号文件原告的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6、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17、原告与秦爱伟的结婚证书1份;18、商丘市睢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19、商丘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20、城镇居民医保手册2份,农合医保手册3份;21、出生医学证明1份,卫生院出具的预防接种证明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爱伟于2004年8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9日生一女孩石佳硕,2009年8月11日生一男孩石宗耀,系原告的被抚养人。22、潍坊普利玛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3、潍坊普利玛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5、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26、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标准,妻子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2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价值为5656元。28、评估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元;29、停车费用单据12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用1200元;30、拖车费用单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用400元;3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3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450元。 被告谢宏、江苏盱眙县快捷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有:1、挂靠协议1份,证明谢宏是实际车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车损评估结论书。3、修理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反诉原告的车损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情况。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宏、江苏盱眙快捷运输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9、12-17、20无异议,对10、11中的大药房及卫生室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8、19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2-3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医保登记为新农合,对证据8中的13年5月16日及20日、6月4日、6月17日(2份)、4月9日石佳硕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不予认可,无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赔偿。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系9级伤残不具有合法性,应待取出内固定及出院后3个月后进行鉴定,故对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不具有合法性,不是鉴定报告书,不具有确定性,只是一个参考意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证明不是打印的,而是手写的,且户口本已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再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17无异议。对18-21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小孩未落户口,不应受保护。对22-26有异议,认为未证明原告在潍坊市工作一年以上,不真实、客观、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缺少劳动合同。对27有异议,认为无损失部件的价格,应提供修理费票据。对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29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30有异议,认为未注明是拖车费。对31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32有异议,认为全是出租车票据,可酌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为公司与谢宏内部的约定,公司应主张权利,谢宏无权主张车损等。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仅在交警队支取被告押金59300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盱眙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13、1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石佳硕的门诊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而其他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系原告门诊治疗、检查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0、11客观真实,确系原告实际支付的检查、治疗、用药费用,与医院医嘱、外购药品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符合原告伤情,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16、18-3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相关联,相互之间并无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2即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客观,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被告谢宏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 6日21时27分,在商永南路交叉口处,被告谢宏驾驶苏H-W1325号乘龙牌半挂货车(苏H-B655挂)沿归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石金来驾驶的豫N-T7196号捷达出租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石金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宏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1、脑外伤,轴索损伤;2、腹腔少量积液;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肺挫伤,右侧液气胸;5、右侧锁骨骨折;6、颌面部外伤,牙齿断裂;7、全身多发性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89427.17元,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需使用白蛋白2瓶,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对症治疗、康复锻炼等。另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丘市睢阳区大药房、张吉庄村卫生室支付治疗、用药费用3845.50元。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3272.67元,其中原告支取被告谢宏在交警部门的押金593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2013年7月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金来颅脑后遗症系7级伤残;腹部损伤后遗症(小肠切除)系8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9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续治疗费(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7000元;两枚门齿缺失,义齿镶复费用每次约需3000-4000元,8-12年更换一次,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656元,并支付评估费400元。另支付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被告谢宏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4350元。另查明,被告谢宏系事故车辆苏H-W1325号、苏H-B655号半挂车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江苏省盱眙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2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原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乡镇已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并于2013年参加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原告女儿石佳硕于2005年7月9日出生,儿子石宗耀于2009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夫妻于2012年6月1日在潍坊普利玛塑料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保险合同的应当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认定被告谢宏负主要责任,原告石金来负次要责任。因被告谢宏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2份共计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均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93272.67元,右肩部损伤后续治疗费(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术)依据鉴定意见约需6000元;两枚门齿缺失,义齿镶复费用每次约需3500元,10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的年龄约需更换5次约需镶复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营养费为43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43天×2人=4816.60元,误工费按原告务工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100元÷30天×119天=12296.60元,伤残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45%=18398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74157.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58141.56元。交通费为430元,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车损为5656元,评估费400元,停车费为1200元,拖车费为4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合计421133.43元。被告谢宏垫付的医疗费折抵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原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谢宏的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14350元,合计19350元。反诉原告谢宏虽然请求赔偿停车费、交通费,但因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20000元,车损4000元,合计24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金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义齿镶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车损余额174233.43元的70%即121963.4元。 二、被告谢宏赔偿原告石金来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2900元的70%即2030元。被告谢宏已为原告石金来垫付医疗费59300元,原告石金来应当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谢宏57270元。 三、反诉被告石金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谢宏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余额17350元的30%即5205元,合计720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7050元,由被告谢宏负担4935元,原告石金来负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贤 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国 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