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怀忠诉被告吕玉兵、菏泽旭元公司、人寿财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41
原告耿怀忠诉被告吕玉兵、菏泽旭元公司、人寿财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0:03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耿怀忠,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康县王集乡张大夫行政村耿庄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玉兵,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李田楼乡陈蛮庄行政村安庄51号。

委托代理人王涛、李雷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旭元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广州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乾,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九女集镇伊岗行政村015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菏泽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

负责人:刘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住公司宿舍,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耿怀忠与被告吕玉兵、菏泽旭元公司、人寿财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吕玉兵委托代理人王涛、李雷雷,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乾,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怀忠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鲜鱼产品,2012年11月18日零时32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河南省睢县潮庄镇运鲜鱼回太康县行至211省道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北500米时,被告吕玉兵驾驶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出数米远,原告受伤昏迷。被告吕玉兵驾车离去,后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十万元。现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且体内留存有合金固定架3个,需要二次手术。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吕玉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RA5959货车在中国人寿财菏泽公司购买有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所以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菏泽旭元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951.83元,误工费6053.2元。护理费2人6903.2元、7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134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8616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去山东菏泽支出728元。财产损失3150元,住宿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总计438232.63元。

被告吕玉兵辩称,事发当天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匿的故意。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亦有过错,原告的诉请过高,超法定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吕玉兵已垫付3.9万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菏泽旭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参加实际运营也不收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合法费用,被告吕玉兵逃匿,对于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怀忠系太康县王集乡张大夫行政村耿庄村人,经常居住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东段,在农贸市场从事鱼类批发零售业务,以经营鱼类产品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养育了二子。2012年11月18日0时32分许,被告吕玉兵驾驶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耿怀忠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嘉陵”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耿怀忠受伤,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吕玉兵驾车离开现场。因被告吕玉兵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怀忠无责任。

原告耿怀忠自2012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2年11月18日至21日),支出医疗费16028.16元,转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支出医疗费73062.55元,后又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日(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元月21日),支出医疗费7431.12元,因治疗需要在外购药支出98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用97501.83元。累计住院64天。出院医嘱二次手术费用约一万元。

原告长子耿风雷,1978年4月7日出生,厨师,税后月工资2900元,次子耿风光,1986年6月26日出生,厨师,税后月工资28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二子在医院全程陪护。原告受伤后,因被告吕玉兵离开事故现场,原告方协助太康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前往山东省菏泽市寻找被告吕玉兵,产生了相关费用。

河南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怀忠 伤残等级为两个Ⅷ级和一个Ⅸ级三个伤残等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和重伤鉴定费300元。

豫(太)价车损鉴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31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吕玉兵所有,挂靠于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名下,在被告菏泽人寿财菏泽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吕玉兵在正常赔偿之外,自愿补偿3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书、保险单、街道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驾驶“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吕玉兵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豫211省道太康县转楼乡卫生院北500米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身受重伤,因事发夜晚,视线差,被告吕玉兵驾车驶离现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2)第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玉兵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车辆会车过程中,由于未靠右侧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发生碰撞,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吕玉兵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驾车离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法正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长期居住,且从业城镇,以在城镇的经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应认定为城镇从业人员。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身受重伤,原告二子全程陪护,且有医嘱,故对原告请求护理费之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医疗费,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与吕玉兵辩称原告患有脑囊虫病,因脑囊虫已钙化,失去活性,且未发现与损害无关的药物,故予以认可。原告因此事故身体被鉴定为两个Ⅷ级和一个Ⅸ级三个伤残等级伤残,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其请求被告赔偿 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玉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家人在陪同交警前往山东菏泽市单县寻找被告吕玉兵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虽客观存在,但其 请求被告吕玉兵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内尚有固定之用钢卡需手术取出,故原告对二次手术费请求之合理部分,亦应支持。

原告耿怀忠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7501.83元,误工费19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442.62元/年÷365工作日/年=10809.38元,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两个儿子护理)为:64天×2800元/月÷30工作日= 5973.3元,64天×2900元/月÷ 30工作日=6186.6 元,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64天×30元/天=192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20112.62元/年×20年×(30%+3%+2%)=143098.3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30000元,嘉陵三轮摩托车损坏损失费3150元, 二次手术费酌定5000元,共计为307759.45元。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因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责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提供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险提供的格式文体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寿财菏泽公司未能提供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被告菏泽旭元公司、吕玉兵免除条款的证据,依据保险法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人寿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耿怀忠医疗费87501.83元,误工费10809.38元,护理费5973.3元+6186.6元=12159.9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3098.34元, 财产损失1150元, 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184759.45元,因被告菏泽旭元公司是鲁RA595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对被告吕玉兵赔偿原告耿怀忠鉴定费1000元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超出143098.34元的部分缺失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怀忠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4759.45元。

二、被告吕玉兵赔偿原告耿怀忠鉴定费1000元,山东菏泽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吕玉兵负担5901元,原告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伟

                                             代理审判员  酒  守  富

                                             审  判  员  张  仕  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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