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1:45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德胜,男,1962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何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何德胜酒后驾驶豫SDC091号小型货车,在信阳市平桥区世纪花园北门路段向后倒车时,与魏奎成驾驶的豫SK0281号小型货车相撞,两车受损。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何德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德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何德胜在现场即与被害人魏奎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锋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胜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何德胜倒车时与被害人魏奎成发生轻微相撞,在现场已调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德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