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猛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6:0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23号 |
原告陈猛。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猛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同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吉利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约定1.8﹪,如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仅仅给付了16.74万元利息,下余借款、利息、违约金等,经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部分借款180万元及下余利息、违约金(其余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310万元分两笔,一笔是原告为被告代偿沈军100万元,另外一笔是原、被告签订的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来计算的利息合计310万元,其实原、被告在签订310万元合同后,原告此后没有给被告汇过款;2、被告吉利公司共归还141.72万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具体本金数额? 2、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其中利息和本金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11月6日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6日—2012年5月5日),月利率为1.8﹪,逾期除继续按约定利息支付外,还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被告应每月6日向原告支付月利息5.58万元,本金应在2012年5月5日一次性归还。证据四、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7.3万元银行明细一张,证明被告所谓的已经归还100.8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临时借款,且该笔款项的借和归还时间,均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订立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银行转帐单据四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即2011年12月3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5.58万元、2012年1月13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5.58万元、2012年2月9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5.58万元、2012年2月14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5.58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四批借款利息(尚有两个月利息未付),本金分文未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内容:一份是被告吉利公司与沈军签订和借款合同100万元,该款由原告代为偿还;一份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20万元。合同金额共计220万元;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内容:是与原告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份合同是由前述两份合同累计金额签订的合同;证据三、银行转账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共汇给被告吉利公司107.4万元借款,加上代偿100万元,被告吉利公司收到借款本金207.4万元;证据四、银行转账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41.72万元。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转帐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转帐97.3万元银行明细一张,原告所述,被告偿还的100.8万元是用于归还临时借款与实事不符,如果是归还临时借款应该有合同或者是借据,被告所归还的100.8万元是本案的借款;2、310万元被告只收到了220万元。原告所称代沈军归还的10万元违约金,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款项大部分发生在本案的借款之前,因此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141.7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中2012年8月4日的100.8万元系归还的临时借款;三笔同为2.7万元的转账系另案150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均与本案无关。只有其中四笔5.58万元的转账系被告偿还原告3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含本案涉诉标的180万元及另案涉诉标的130万元,合计为310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向被告汇款97.3万元银行明细一张,与被告提交的同年8月4日转入原告帐户的100.8万元银行明细帐,均发生在本案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之前,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只能够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临时借款及相关利息,与本案310万借款合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转帐单据四份,即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13日、2月9日、2月14日由被告分别汇入原告陈猛帐内同为5.58万元(合计共为22.32万元),可以印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案310万元借款合同的部分利息(即310万元,月利率1.8﹪,每月利息为5.58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仅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310万借款本金的由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10万借款合同,辩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重新签订本案310万元借款合同,本院对该证据原告向被告出借310万元的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仅是部分付款凭证,且同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及按照310万元支付的月利息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只有其中的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13日、2月9日、2月14日被告分别汇入原告陈猛帐内同为5.58万元的四笔汇款(合计共为22.32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同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支付的四笔利息汇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41.7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中可以证明1、2011年7月28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0.5万元系被告向原告另外的120万元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的约定利息;2、2011年8月4日汇入原告账户的100.8万元,属于被告偿还向原告的临时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0.8万元利息;3、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8月29日、9月29日汇入原告账户内的2.7万元(合计8.1万元)为归还另案150万元借款的3个月的利息,且以上还款期间均发生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只有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3日、2月9日、2月14日被告分别四次将因为5.58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合计22.32万元,是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上述银行转账单汇款金额,合计共为141.72万元。故对被告辩称141.72万元是偿还本案310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6日,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的甲方)因项目缺乏流动资金,经与原告陈猛(借款合同的乙方)协商,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甲方应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否则,甲方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本息外,还应按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具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310万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并承诺:被告分别于每月的6日向原告支付310万元借款利息5.58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4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四笔同为5.58万元的借款利息(合计22.32万元),尚有两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欠原告其中部分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部分利息、违约金,其中180万元本金未付的两个月借款期内的利息为6.48万元(180万×1.8﹪×2)。其余部分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31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7.4万元和已归还原告141.72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偿还其中部分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下余利息6.48万元(180万×1.8﹪×2)、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猛借款本金180万、借款期内利息6.48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180万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 2012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8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583元,由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0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