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得珍与张军、王金元、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5:49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罗民初字第519号 |
原告蒋得珍,女。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男。 被告王金元,男。 被告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龙山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曾凡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公路港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得珍与被告张军、王金元、罗山县鹏远旅游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得珍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张军、王金元、被告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2时许,原告行走在219线504KM处,被张军驾驶的豫ST2122号轿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3144.09元。 被告张军辩称,该事故属实,我垫付费用11387.1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款后退还。 被告王金元辩称,我的车辆已大包给张军,出现事故由张军负责,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车辆在该公司挂靠,双方有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车辆所有人负责。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对事故车辆保险责任后,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19日2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豫ST2122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4km处,与步行的原告蒋得珍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得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腓骨上段骨折,4.左胸下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7日出院,医嘱:1.院外清淡饮食,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020元,被告张军垫交医疗费用11387.1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得珍右侧第3、4、6及左侧第4、5、11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计款800元,鉴定费700元。肇事车辆豫ST2122号系被告王金元所有,其承包给被告张军营运,该车挂靠在鹏远公司名下,2011年11月5日鹏远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1年;2012年7月12日被告王金元为该车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报销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蒋得珍户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张军对原告蒋得珍负有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则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超额部分,则被告张军、鹏远公司和被告王金元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医疗费11387.10+1020=12407.10元,营养费(19天+90天)×20元=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共计15157.10元。伤残费用项目下有误工费(19天+90天)×2073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365天=6191.2元,伤残赔偿金17.5年×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3168.6元,护理费109天×25379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65天=7579元,原告伤情较重构成残疾,本院依其伤残程度及当地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324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得珍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3243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57.10元,共计47595.9元,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3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 峰 审 判 员 陈长斌 审 判 员 杨前国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