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志修诉被告曹新华、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1:3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民初字第475号 |
原告李志修。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曹新华。 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吴传义,职务:经理。 原告李志修诉被告曹新华、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本院依据原告李志修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曹新华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审理本案。于同年5月22日和7月23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修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营、李洪轩,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志修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曹新华以签订协议、买卖车辆为名,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骗取原告购车款24万元并导致轮胎损失16000元;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为登记车主,明知该车辆系按揭贷款购买且所有权属于第三人的情况下,在车辆转让协议上签章并收取购车款24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与曹新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贵院1、依法确认原告李志修与被告曹新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曹新华赔偿原告损失256000元及利息,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答辩称:1、买卖双方是李志修与曹新华双方私下自由协商的行为,与商丘市龙祥公司无关;2、公司只是起个证明作用,该车赵林是实际车主,挂靠的商丘市龙祥公司;3、付款时吴传义不知情也不在家,当时商丘市龙祥公司吴传义已经与收款人郭贵英离婚。 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李志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李志修与被告曹新华和商丘市龙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半挂车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4万元。2、本案实际车主是曹新华,登记车主是龙祥公司,主车车牌号为豫N21602、挂车号为豫NY859号。第二组证据,2012年8月16日转帐凭单二份,2013年6月7日对本院对原告方证人赵林林和原告李志修的问话笔录二份,以上材料据此证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按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义旨意从原告李志修帐户取出21万元当天将该款转到吴传义之妻郭贵英的邮政帐户上。第三组证据,两份行驶证,证明车主所有人均是商丘市龙祥公司。第四组证据,2013年7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旨在证明2013年1月11日上午原告至其单位报警称2013年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被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员将其购买的豫N21602、挂车为豫NY859号解放车强行拖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N21602、挂车为豫NY859号解放车的登记信息,证明该主车、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时该主车在登记同时即2011年8月17日已设定抵押。第六组证据商丘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商丘市龙祥公司股东情况。第七组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购车预算单和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曹新华,贷款人是樊杰,涉案车辆在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按揭贷款,车价为440000元,首付款132000元,尚欠车款308000元,商丘市龙祥公司对该车的实际状况是明知的。 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吴传义与郭贵英已于2012年4月27日在拓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李志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两份行驶证、第四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及第五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主车豫N21602号、挂车为豫NY859号解放车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商丘市龙祥公司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盖章的行为只是起个证明作用,证明谁是实际车主,与车辆转让无关;对第二组转帐凭单和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1、被告未收取转让款,在原告付款时被告不在场也不知情且还对此进行说明:汇款到这个帐户公司不认,出了事公司不承担;2、两份笔录不属实。对第六组商丘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中沈龙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认为沈龙早在三年前已经退出公司,现在公司就吴传义一人具有股东身份。原告对被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义提交的离婚证持有异议,认为吴传义离婚原告不知情,且吴传义之妻郭贵英从原告买车之时一直在商丘市龙祥公司工作,吴传义也予以默许并安排其工作,为原告办理挂车的手续也是郭贵英。 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第二组转帐凭单和问话笔录和第六组商丘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李志修与被告曹新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转让主车号牌为豫N21602号大型汽车、挂车号牌为豫NY859号挂车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价格为24万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该车登记车主商丘市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义要求,将购车款21万元汇入吴传义前妻郭贵英在商丘市平原路邮政银行帐户,并向中间人赵林林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原告将车开走。同年8月28日,郭贵英为原告办理好挂车营运手续后,原告及证人刘新奇一起到吴传义办公室,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吴传义,然后吴传义在车辆转让协议书上加盖商丘市龙祥公司印章。 同时查明:涉案车辆系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售,实际购买人即车主是曹新华,车辆出售价为440000元,抵押权人和担保人均系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借款人樊杰,贷款方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308000元,每月要求偿还贷款12833元。2011年8月17日,曹新华向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首付购车款132000元,入户后,借款人樊杰和实际车主曹新华未按约偿还下余购买车辆贷款。2012年1月10日下午4点左右涉案车辆在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被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强行开走。原告李志修与被告曹新华、商丘市龙祥公司转让车辆、交纳购车款及办理挂车期间郭贵英一直在商丘市龙祥公司工作,原告李志修对吴传义与郭贵英离婚一事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曹新华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且转让车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与原告李志修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曹新华承担返还原告李志修购车款24万元责任。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明知涉案车辆设置抵押不能转让,却不向原告说明,对转让车辆又未制止,仍然安排郭贵英收取原告购车款21万元,郭贵英收取购车款并为原告办理挂车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郭贵英的行为是代表商丘市龙祥公司,所以郭贵英的行为即是商丘市龙祥公司的行为;郭贵英在为原告办理好挂车手续后,吴传义收取原告下余购车款现金3万元后在车辆转让协议书加盖商丘市龙祥公司印章,对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更换轮胎损失16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的请求,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龙祥公司辩解原告与曹新华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造成原告损失24万元与其无关、也未收到车辆转让款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修与被告曹新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曹新华返还原告李志修购车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付清24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曹新华返还购车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曹新华、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曹新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