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邬军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8:12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军,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天梯信用社信贷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军、郑远韬,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军及其辩护人郑永军、郑远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邬军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天梯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经办罗春涛、罗植艮、罗道远、罗植柱四人贷款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领取四人的贷款八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并提供了证人罗银保、罗俊远、王国辉、周安俊等证言,被告人邬军的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邬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邬军辩称,其用的是贷户的钱,不是单位的钱,愿还此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邬军用的是客户的钱,而不是信用社单位的钱,假如邬军不还客户的钱,又有明显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侵占罪,此罪不是公诉的范围,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罗俊远想在上天梯农村信用社贷款做生意,周银保称其认识上天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邬军,可以给予帮助,后罗俊远就把贷款用的身份证件给了周银保,要周银保找邬军帮助其贷款六万元,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初,邬军利用罗俊远、周银保提供的罗春涛、罗植艮、罗道远、罗植柱等人身份证件向上天梯农村信用社贷了八万块钱,邬军利用其信贷员的身份将钱取出后,通过更换手机卡的方式断绝与周银保和上天梯农村信用社的联系,并将贷的八万元花掉,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邬军身份与上述一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邬军在中山市东升镇联通网吧被抓获。 3、发、破案经过,证实破案过程。 4、前科证明,证实邬军2008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 5、邬军被解除劳动关系文件,证实邬军因连续矿工116天于2010年12月1日被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劳动关系。 6、情况说明,证实邬军在发放贷款支付资金的过程中,要求经办柜员将该款项转到周凌云账户,其行为违反规定。 7、贷款档案,罗春涛、罗植艮、罗道远、罗植柱的贷款档案,证实四人以个人身份分别在上天梯信用社贷款二万元,共计八万元,除当时扣除部分利息外,下余本息至今未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银保证言,2009年底,罗俊远通过我找上天梯农村信用社的邬军贷款,我跟邬军说能多贷点就多贷点,我也想用。后来罗俊远找到罗植艮、罗植柱、罗春涛做贷款人,罗道远做担保人。我又找了张风树、周刚做担保人。罗俊远说要贷六万块钱,但信用社找罗俊远结算利息的时候,罗俊远没有拿到贷款,并且贷款变成了八万元。贷款审批下来的时候,我跟邬军联系,邬军一直说贷款没有下来,后来再和邬军联系,他的手机一直打不通。贷的八万元钱我没有用,我想贷款应该被邬军领走了,因为贷款的存款本都给邬军了。 2、证人王国辉(矿山信用社主任)证言,2010年初,罗俊远通过周银保找到信用社的信贷员邬军,拿罗植艮、罗植柱、罗植远、罗春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贷了八万块钱,这四人的贷款手续齐全,负责这四人贷款的信贷员是邬军。我们按照贷款程序规定向贷款人催要贷款利息的时候,贷款人说没有收到贷款,后来经我们核实,四个存折的八万元贷款全部被信贷员邬军取走了,邬军取走贷款后,对罗植艮、罗植柱、罗植远的贷款利息结算到了2010年7月份,对罗春涛的贷款利息没有结算。 3、证人周安俊(矿山信用社内勤)证言,2010年初,罗植艮、罗植柱、罗植远、罗春涛在矿山信用社贷了八万块钱,信贷员是邬军,这笔钱被邬军取走了。邬军取走罗植艮和罗植柱的贷款,办理业务的柜员是我,出纳是李传授,邬军取走罗春涛和罗道远的贷款,办理业务的柜员是刘艳丽,出纳是李传授。 4、证人李传授、刘艳丽(矿山信用社信贷员)证言,2010年初,罗植艮、罗植柱、罗植远、罗春涛在矿山信用社贷了八万块钱,其中罗植艮和罗植柱的共计四万元贷款是邬军通过转账转出的,罗春涛和罗道远的共计四万元贷款是邬军在矿山信用社的柜台上取走了。 5、证人罗俊远证言,2009年底我想贷几万元扩大生意,周银保说他认识上天梯信用社的信贷员邬军,说一个身份证可以贷两万元钱,我就给了周银保四个身份证的复印件和户口本,让其帮我贷六万元。四个身份证分别是罗植艮、罗植柱、罗植远、罗春涛的,我用他们的身份证贷款他们都同意了。我多次向周银保催要过贷款,但他一直说贷款没有下来,后来信用社找我结算利息的时候我才知道周银保把这四个人作为贷款人共贷了八万元钱。在信用社签贷款合同的时候信用社给了三个存款本,周银保当时就把存款本要走了,还要走了这几个存款本的密码,说是邬军要的。周和邬军关系很好,钱应该是被他们用了。 6、证人罗道远证言,2009年底,我弟罗俊远找我说他做生意要在上天梯信用社贷款,需要担保人,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罗俊远了。 6、证人罗植艮证言,2009年底,我儿子罗俊远因做生意资金不够,用我的身份证在上天梯信用社贷了两万元钱。贷款时我去上天梯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拿了存款折,周银保把存折和密码都要走了。当时罗春涛、罗植柱、罗俊远、周银保和邬军都在场,罗春涛和罗植柱也是为我儿子贷款去办手续的,他们两人的存折也被周银保要走了。我一直没拿到贷款。我贷款申请书上的担保人是周银保找的,叫关彬,我不认识这个人。 7、证人周刚证言,2009年底,周银保说他要在上天梯信用社贷款两万元,让我做担保人,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给了他,还在担保书上签了我的名字。 (三)被告人邬军供述, 2009年底我想做生意,但资金不多,我就找到周银保说让他找几个身份证贷款用,周说他也要贷款,我就让他多找几个身份证。后周银保找了五、六个身份证,我用这几个身份证在上天梯信用社贷了八万元钱,这八万元中有四万是我直接在上天梯信用社柜台上取的,柜员是刘艳丽,出纳是李传授,存款本的密码是周银保跟我说的;另外四万是转账转出的,转到周凌云的账号上了,周凌云的存款本在我手里,办理转账业务的是上天梯信用社的周安俊。这八万元钱,我用了六万,周银保用了二万。2010年我被信用社开除了,我换了手机号,后来上天梯信用社和周银保都联系不上我了。 (四)补充侦查材料 1、八万元具体用途:被告人邬军将八万元贷款取出后,称其交给周银保二万元,无法查实;还给吴玉亮一万多元,有吴玉亮的证言予以证实;还给陈小强几千元钱;在广东中山开豆腐厂赔了一万多元;其他的钱用于日常开销了。 2、邬军的经济状况:邬军在平桥联社矿山信用社有五千元存款,已被冻结。邬军供述称其主观上挪用贷款是为了做生意和还账,但因为生意经营不善而导致贷款不能还上。 3、邬军更改手机号的原因:邬军因身体原因没有上班,并且经济拮据,一年多没有使用手机,其原有的手机号已经被他人使用。 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分析论证,被告人邬军在上天梯农村信用社任信贷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的贷款八万元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以上事实有贷款档案等书证,证人罗俊远、罗道远、罗植艮、周刚、周安俊、李传授、刘艳丽、周银保、王国辉等人的证言以及邬军自己的供述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是由公安机关通过合法途径收集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邬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军在担任上天梯农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在审理过程中偿还了全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万 汶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