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霍庆军与被上诉人李萍,原审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9:2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庆军,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岭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霍庆军,总经理。 上诉人霍庆军与被上诉人李萍,原审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源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霍庆军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原审被告紫鑫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1日,南水北调中线穿黄工程中隧集团与葛洲坝集团联合体项目部根据李萍的要求,将李萍的货款160万元汇入紫鑫源商贸的账户。2009年11月,紫鑫源商贸将该货款向李萍的材料供应商郑州鑫顺达物资供应站转账110万元,其余50万元提取现金,后又将该50万元中的30万元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郑州鑫顺达物资供应站,其中剩余的20万元由霍庆军占有。后李萍向霍庆军催要该20万元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或者受害人。受损人对受益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不当得利的债权。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即一方受益。2、因一定的事实使他方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即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4、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之所生的孽息。综上,原告李萍与被告霍庆军之间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李萍为受损人,被告霍庆军为受益人,被告霍庆军占有该20万元而受益,使原告李萍受损,原告李萍受损与被告霍庆军受益之间有变动的关联性,被告霍庆军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故原告李萍要求被告霍庆军偿还人民币20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过当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紫鑫源商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霍庆军、紫鑫源商贸之抗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1、被告霍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萍人民币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驳回原告李萍对被告焦作市紫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霍庆军承担。 霍庆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萍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李萍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争议置之不理,漏列争议焦点。3、上诉人已将涉案款项全部转交被上诉人及其相关单位。上诉请求:1、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萍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萍辩称:1、李萍是适格原告主体。根据南水北调穿黄工程中遂集团与葛洲坝集团项目联合体证明、焦作市商业银行记账凭证、紫鑫源商贸转账凭据及郑州鑫达物资供应站业主曹自强证明相互印证,涉案款项系支付给供应商李萍的材料款,所有权属于李萍。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南水北调穿黄工程中遂集团与葛洲坝集团项目联合体给付款项至紫鑫源商贸账户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1日,李萍提供的向霍庆军催要款项的录音中证明,霍庆军正在市党校学习,这个时间是2010年10月份。一审中,霍庆军对这个时间和催要时间不置可否,只是说录音听不清来搪塞;李萍使用霍庆军的账户是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况且过路账户不是借款,有严格履行期间或时效问题,直到2011年11月份李萍第一次起诉前,霍庆军只是说暂时没钱,并没否定这笔钱,答辩人无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3、上诉人称“已将涉案全部款项转交被上诉人及相关单位”,一审中霍庆军并未提出此主张,也未对此举证,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构成举证不能。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李萍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3、霍庆军是否应返还李萍20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霍庆军认为:款项打过去是110万元,还有50万元是我们一块取出来交给李萍;关于录音,当时她问我贷款下来没有,我说没有,贷下来了再说用钱的事。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萍认为:对方说我和他一起取50万元钱,我都不知道在哪儿开的户,也根本没和他一起取过钱。其他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南水北调中线穿黄工程中隧集团与葛洲坝集团联合体项目部根据李萍的要求,将其货款160万元汇入紫鑫源商贸账户的事实,李萍是实际的债权人,享有诉的权利。故霍庆军上诉称李萍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从李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称已将诉争的款项全部转交被上诉人及其相关单位,但其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不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霍庆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张运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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