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社肖与被告宋照光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12:55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清民初字第2942号 |
原告:刘社肖,女。 被告:宋照光,男。 原告刘社肖与被告宋照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社肖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宋照光外出,无具体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宋照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社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照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社肖诉称,原刘社肖和被告宋照光于198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农历同年12月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经常生气。1993年因被告宋照光殴打原告刘社肖,原告刘社肖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十年前被告宋照光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二人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 被告宋照光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社肖和被告宋照光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同年12月底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夫妻二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纠纷。1993年发生纠纷后,原告刘社肖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十年前被告宋照光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刘社肖联系,现被告宋照光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社肖和被告宋照光于1990年初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时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属事实婚姻。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纠纷,1993年发生纠纷后分居,分居已达20年之久。分居期间,互相无联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刘社肖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宋照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社肖与被告宋照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社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怀 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