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1
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1:2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梅,女,1970年7月3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负责人张怀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李竹梅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瑞通汽运、李竹梅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竹梅、李竹梅及瑞通汽运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豫HD9351牵引车、豫H673D挂车分别在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主挂各122000元,合计244000元,商业险中主车保险限额245317元,挂车92265元,车上人员乘坐险2座,每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6日,二原告签订正式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李竹梅将该车挂靠在原告瑞通汽运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1年10月6日6时30分,原告司机勾新法驾驶豫HD9351/豫H673D挂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832km+700m处,在行车道车辆前部撞击于王开放驾驶的因前方车辆堵塞停在应急车道和行车道之间等待通行的豫LA120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将豫AL1203重型结构货车挤撞至应急车道。同时,勾新法驾驶豫HD9351/豫H673D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前部又撞击于刘保峰驾驶的因前方车辆堵塞停在行车道上等待通行的豫N39295/豫NL991挂重型半挂车后部。而后赵景亮驾驶的辽AB0366/辽A458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行车道又撞击于勾新法驾驶的因事故停在行车道上的豫HD9351/豫H673D挂重型半挂车后部。造成豫HD9351/豫H673D挂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杨立四当场死亡,辽AB0366/辽A4588挂车驾驶员赵景亮、乘车人温永艳受伤,上述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调查处理,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第4112972011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新法夜间、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景亮夜间、大雾天气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开放、刘保峰、杨立四、温永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D9351/豫H673D车损及货损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豫HD9351车作报废处理,为217800元,挂车豫H673D车作报废处理,为53900元,车载货物损失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吊车费6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货物倒装费10000元。合计损失311300元。赵景亮驾驶的辽AB0366/辽A4588挂车车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43560元(其中主车损失30960元,挂车1260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600元,吊车费4000元,工时费2500元,送车费1500元,施救费5750元。合计损失60410元。王开放驾驶的豫LA1203货车车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902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损失32220元。刘保峰驾驶的豫N39295/豫NL995挂车车损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1490元。2011年12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杨立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1215311元,由赵景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1153.1元。由王开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由刘保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元;二、温永艳医疗费由王开放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6.49元,由刘保付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三、豫HD9351/豫H673D挂车车损及货损(含评估费、施救费、倒货费等)311300元、辽AB0366/辽A4588货车车损(含折件费评估费)60410元、豫LA1203货车车损(含评估费)32220元、豫N39295/豫NL995挂车车损1490元,合计405420元,由勾新法承担50%即202710元,由赵景亮承担50%,即202710元;四、赵景亮自愿额外赔偿杨立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97923.45元;五、李竹梅自愿额外赔偿杨立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97923.45元。此事故赔偿于2011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因理赔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部分,被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本案中,受害人杨立四为原告车辆乘坐人,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已在调解书中明确予以约定了赔偿数额,并确定了赔偿人,因此原告自愿额外赔偿部分对被告无约束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全部相关的财产损失为405420元,勾新法承担20271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远远大于应承担的损失。因豫HD9351/豫H673D挂未投保货物险,故应扣除倒货费及货物损失的50%即13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实际应当理赔的数额为202710元减去13000元,为189710元。但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赔偿了辽AB0366/辽A4588车30205元、豫LA1203车16110元、豫N39295/豫NL995车745元均属于自愿赔偿,与本案被告无关。其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155650元并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15565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460元。

瑞通汽运、李竹梅上诉称,一、李竹梅自愿额外赔偿杨四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97923.45元应被上诉人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立四的家属多次到李竹梅家闹事要求赔偿,否则将杨立四的棺木拉到李竹梅家。2011年10月17日经中间人调解,李竹梅与杨立四妻子刘序淼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竹梅赔偿刘序淼32万元。该协议达成后,李竹梅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付刘序淼赔偿款10万元、2012年11月9日付刘序淼赔偿款22万元,共计32万元。2011年12月14日由于杨立四家属不提供在县城居住和工作的证明,李竹梅才在交警队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此协议第一、第四、第五条杨立四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4153.1元,加上赵景亮赔付97923.45元,再加上李竹梅赔付97923.45元,合计32万元,这个数目仍是按李竹梅与杨立四家属刘序淼达成的赔偿协议而来的。杨立四是该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该车在被上诉人处入有10万元座位险,因此,李竹梅自愿赔偿97923.45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二、原审法院认定辽AB0366/辽A4588车30205元、豫LA1203车16110元、豫N39295/豫NL995车745元均属于自愿赔偿,与本案被告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1年12月14日达成的协议第三项,损失合计405420元,由勾新法承担50%即202710元,由赵景亮承担50%即202710元。而后,李竹梅将以上款项47060元全部赔付给对方。原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应承担的损失为由,认定原告属于自愿赔偿,与本案无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毫无根据的。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损失300633.4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赔偿15565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关于自愿承担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按照城镇标准达成了32万元的赔偿。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认为,上诉人提到的两项要求都是其自愿承担,是车主为了平息死者家属的心情自愿拿出的钱,是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外自愿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乘车险,都足够赔偿死者,且是同等责任,若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的情况下,才由我公司赔乘坐险。对多出的车损是其自愿行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第一款中杨立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总计124153.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21531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事故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够证明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但不足以证明李竹梅已放弃要求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该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竹梅自愿额外赔偿杨立四的97923.45元是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各自过错比例确定的数额,且该数额未超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坐险每人100000元,理由正当,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以事故当事人自愿额外赔偿作为抗辩,来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同理,该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为405420元,由勾新法承担50%即202710元,扣除倒货费和货损的50%即13000元,为189710元。其中,豫HD9351/豫H673D的车损为142650元,第三方的车损为47060元,无论李竹梅是否自愿,根据实际损失其均已承担,且未超出所投保的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竹梅可向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金为189710元,依法应予支持。故李竹梅可向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为97923.45元加上189710元,共287633.4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287633.45元。

三、驳回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负担1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竹梅负担14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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