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猛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4:1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522号 |
原告陈猛。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猛诉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同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第四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猛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吉利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如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但被告却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仍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150万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120万元,30万元原告当时就扣除了;2、已偿还原告借款141.72万元。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具体本金是多少;2、被告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2011年5月26日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据;证据三、还款计划书。证明内容:1、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月利率1.8﹪,逾期除继续按约定利息支付外,还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收到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每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7万元,本金应在2011年11月25日一次性归还。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2.7万元、2011年7月27日付2.7万元利息(被告是从2011年7月27日临时借款100万元中支付)、2011年8月29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2.7万元、2011年9月29日汇入原告陈猛帐内2.7万元,共付四批利息合计 10.8万元,本金分文未付。 证据四、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7.3万元银行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100万元,并自愿从中支付所借150万元借款7月份的利息2.7万元,原告将97.3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归还原告100万的临时借款和该临时借款利息0.8万元,所谓的已经归还100.8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临时借款及利息,与2011年5月26日的15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五、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 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2万元,另支付现金18万元,合计为15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内容,被告虽签订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被告仅仅收到120万元的借款;证据二、银行转账单据,证明被告吉利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141.72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实际出借是120万元,并且协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2、该合同是吉利公司签订的;3、对原告银行明细单所述被告偿还的100.8万元是用于归还临时借款与实事不符,如果是归还临时借款应该有合同或者是借据,被告所归还的100.8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述的仅仅收到1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有150万元的借据及按照150万元支付的月利息予以佐证;对被告证据二,银行转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1年8月4日所汇的100.8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临时借款及利息,同原告在本案起诉的150万元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且不在诉请范围内。其余转帐中,只有三笔同为2.7万元的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并且仍下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违约金,其他几笔转帐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同,即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出借本金金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同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从100万元临时借款中向原告支付2.7万元的利息以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帐97.3万元银行明细一张相互吻合,亦同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4日转入原告帐户的100.8万元银行明细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临时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0.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银行转账单与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对其中的2011年6月25日、8月29日、9月29日被告分别汇入原告账户内的三笔同为2.7万元的汇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三笔利息汇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6日,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的甲方)因项目缺乏流动资金,经与原告陈猛(借款合同的乙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指定汇款帐户为常淮河个人名下帐户;借款人应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汇款至乙方名下帐户;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3‰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15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并在计划书中约定:甲方每月26日向乙方支付利息2.7万元,本金在2011年11月25日一次性归还。后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25日、8月29日、9月29日将三笔同为2.7万元利息汇入原告陈猛帐内,其中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向原告100万元的临时借款中,向原告支付了150的借款利息2.7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150万元借款利息合计为10.8万元。尚欠原告2011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利息5.4万元,即150万元×1.8﹪×2。综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共计10.8万元,现仍拖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150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41.72万元及被告仅收到原告12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吉利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4万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5.4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150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
二 0 一 三 年 五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万雪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