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郭超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7:31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张冬梅,女 。 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 ,汉族,农民 。 被告郭超平,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冬梅诉被告郭超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由审判员张书华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林、被告郭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冬梅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2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并生气吵架,还对我使用家庭暴力,不止一次的殴打我,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到现在,然而被告还是不改,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郭超平辩称: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对方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冬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单,购置税发票各1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 被告郭超平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郭超平对原告张冬梅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冬梅与被告郭超平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带有婚前财产:6组晾衣柜、5组条柜、沙发(1、2、3)、木质沙发,角柜各1套,茶几、玻璃桌、写字台、梳妆台、饮水机、麻将桌、盆架、衣架、水仙牌洗衣机、电风扇、钢丝床、菜柜、面条机、大铝盆、门帘各1个,大椅子4把、小木凳6个。2009年农历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子恒,现随被告郭超平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吉利英伦牌轿车一辆,价值41000元,太阳能1个、淋浴房、自行车1辆、席梦思床1张,院内硬化及垒一迎门墙,因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冬梅与被告郭超平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超平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现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照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准予原告张冬梅与被告郭超平离婚。 二、 婚生男孩郭子恒由被告郭超平抚养,原告张冬梅支付抚养给被告子女抚养费26337.29元(7524.94元/年×25%×14年)。于2013年7月1日前支付5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支付5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6337.29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 三、 原告张冬梅的婚前财产6组晾衣柜、5组条柜、沙发(1、2、3)、木质沙发,角柜各1套,茶几、玻璃桌、写字台、梳妆台、饮水机、麻将桌、盆架、衣架、水仙牌洗衣机、电风扇、钢丝床、菜柜、面条机、大铝盆、门帘各1个,大椅子4把、小木凳6个归原告所有。 四、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吉利英伦牌轿车1辆归被告郭超平所有,由被告郭超平支付给原告张冬梅轿车折款20500元,太阳能、淋浴房归原告张冬梅所有,自行车、席梦思床、院内硬化、迎门墙归被告郭超平所有。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书华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