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成志诉被告葛巧青、葛春印、左为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3
原告常成志诉被告葛巧青、葛春印、左为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7:05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常成志,男。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巧青,女。

被告:葛春印,男。

被告:左为华,女。

原告常成志诉被告葛巧青、葛春印、左为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建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志及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左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巧青、葛春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成志诉称,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并给被告葛巧青下聘礼,第一次送给葛巧青母亲小帖10600元。第二次送大帖给葛巧青母亲36000元及两次礼品,共计51600元。送彩礼后,被告葛巧青便不再和原告常成志来往了。故要求被告葛巧青、葛春印、左为华共同返还彩礼共51600元。

被告左为华辩称,被告左为华能代替被告葛巧青、葛春印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常成志起诉的彩礼被告方已经接收,但彩礼数额不对,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常成志3000元。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没有结婚的原因,是原告常成志一直拖延造成的,而且原告还打电话说他在外面已经有家庭了。因原告有过错,故不同意退还彩礼。

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经媒人葛瑞平介绍相识并见面,当天原告常成志送给被告葛巧青见面礼1860元;原告常成志于2011年农历8月6日送给被告左为华小帖礼10600元;原告常成志于2011年农历10月12日送给左为华大帖礼36000元。被告左为华在原告常成志送小帖时,返还给原告200元;被告左为华在原告常成志送大帖时,返还给原告400元;2013年农历2月,被告左为华返还原告常成志彩礼款2400元,共返还彩礼30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二人仅属婚约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常成志和被告葛巧青的婚约关系状况,即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常成志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原告常成志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葛巧青的见面礼1860元、送小帖10600元、送大帖36000元,共48460元,在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后,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被告方返还的3000元彩礼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方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共计为45460元。因被告葛巧青参与了见面礼的接收,被告左为华参与了大、小帖的接收,且被告葛巧青、左为华系母女关系,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常成志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葛春印参与接收彩礼,故被告葛春印不应承担返返还彩礼的责任。被告葛巧青、葛春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巧青、被告左为华共同返还原告常成志彩礼454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原告常成志负担130元,被告葛巧青、左为华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建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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