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41
上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3:3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物流)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豫通物流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通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姬丽丽,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驾驶人卢黑旦驾驶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时,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卢黑旦、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造成卢黑旦、卢利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卢黑旦因观察前方路况不足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卢利波无责任。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S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2010年10月28日,延安法医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中心对卢利波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卢利波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具体成因、致伤过程结合现场、调查解决。卢利波死亡后,其亲属作为原告曾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出具协议书及收款条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卢利波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等共计595023元。另查,1、卢利波,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王艳梅系其爱人,卢师皎与秦秋兰系其父母,卢泽轩系其儿子。2、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郭小春,郭小春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挂靠协议。3、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豫H78732(豫HG62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豫通物流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的权利,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明确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死者卢利波的身份系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成为能否获得保险理赔的关键。事故发生后,虽对卢利波的死因进行了法医鉴定,但鉴定结论仅为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及胸腹腔多脏器复合损伤而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受碰撞、摔跌可以形成,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经过,事发时车辆的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该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其二人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卢利波是因车辆撞击护栏死亡后坠落桥下,还是坠落桥下后死亡,故原告称卢利波的死亡原因与本车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卢利波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前其系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其虽身处车辆之外,但其身份不能简单的依据空间变化而进行转换。根据相关立法精神,不能不当扩大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特定的利益群体,如果把乘坐人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会造成整个制度的不堪重负,削弱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功能,故卢利波从车上坠落时,被保险车辆仍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卢利波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原告与卢利波的亲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无论真实与否,都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78元,由原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豫通物流上诉称,一、死者卢利波的身份应认定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0】第S6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卢利波系坠于桥下死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卢利波脱离被保险车辆,坠于桥下,在车外死亡,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车上人员,在事实层面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被保险人不因承担大量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该制度的设立具有公益特点,基于此应该对第三者做宽泛理解。上诉人认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瞬间脱离车辆,应当认定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共570000元并承担欠付理赔款的利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为110000元,共计2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理赔款共计570000元。2012年6月28日,上诉人已向该事故的受害者家属支付损害赔偿款,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理赔款及欠付理赔款的利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共570000元及利息4560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保险公司赔偿履行完毕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答辩称,死者卢利波的身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乘车人,撞桥后死者撞出车外,其还是车上人员。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障对象是特定的,公益性的特点不存在,不能宽泛理解。关于保险的险种,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其还保有车上人员险,但上诉人一审未主张车上人员险。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7万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豫通物流认为,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在车上,存在转化的可能性,此案撞车时人员被撞出车外,就应认定为第三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方应支付我方保险金。其他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认为,没有明确死亡原因,对方也不能说明卢利波是如何死亡的,无法认定是在车下死亡,转化的问题不存在。根据有关规定,本车人员包括驾驶人和乘车人,驾驶人不能成为强制保险的第三人。关于追偿,根据上诉人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协议,他们交换有互助金,对方可以向实际车主追偿。其他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保护无过错方乘客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并平衡相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认定本车乘客是否已转化为保险责任中的第三者时:应看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在车下。如在车下,即可直接认定身份的转化。如在车上,则应以其伤亡是否是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其伤亡结果发生在车内还是车外来衡量,即如果乘客伤亡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则仍属于“本车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卢利波在车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撞于桥面东侧护栏后,车辆牵引车悬停于桥面,致乘车人卢利波坠于桥下。该结果系车上损害结果的当然延续,故卢利波的车上人员身份未发生转化,仍属于“本车人员”,依法不能成为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者”。故豫通物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6元,由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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