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桂建新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4:0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建新,男,1963年8月15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抓获,4月7日被行政拘留,4月1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建新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桂建新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平桥区明港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明港镇农工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从北向南行驶准备左拐的持C4D证驾驶豫SQL886号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明港镇居民相正生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桂建新用拳脚将被害人相正生面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正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建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桂建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正生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骨折线身内侧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桂建新一次性赔偿相正生医药费等损失11000元(已付清),相正生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相正生的陈述,证人郝艳、安宁、仝东林、仝燕燕的证言,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抽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建新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桂建新的刑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万 汶 审 判 员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