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静诉被告李照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50:44 |
|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299号 |
原告张静,女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 ,汉族 。 被告李照超,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静诉被告李照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期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乔传林,被告李照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春节也是在娘家过的。我们母女生活靠娘家资助,被告不管不问,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照超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在外地打工相识,经过交往谈心,彼此发现情投义合,于2010年同居生活。我们在外打工都在一起,几年来风雨同舟,同甘共苦,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为了能让原告过得好些,我外出打工,并将钱交给原告。孩子出生后,我们全家都很高兴,尽全力照顾原告母女俩,与原告没有生过气。综上所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应由我抚养,如原告抚养,因钱已被原告拿走,我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应由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张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孩的出生日期。4、证人王**等人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婚生女孩出生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未尽义务。 被告李照超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词不属实,被告与家人对原告及女儿尽到了义务及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可以确定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地,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静与被告李照超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张静带有财产:4组合晾衣柜、客庭柜、转角沙发带玻璃茶几各1套,创维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各1台,梳妆台及凳子、电视柜、电脑桌及椅子、老式木柜及柜架、鞋架、盆架、衣架、大理石餐桌、菜柜、小方桌各1件,大木椅、小木凳各6把。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联想牌电脑、格力牌落地扇、容声牌电暖扇、电饭锅、电热水壶各1个,压力罐水管1套,沙发罩1套,航琦牌及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各1辆。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静与被告李照超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现未满一周岁,应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依法准予原告张静与被告李照超离婚。 二、 婚生女孩由原告张静抚养。 三、 原告张静的婚前财产:4组合凉衣柜、客庭柜、转角沙发带玻璃茶几各1套,创维牌电视机、威力牌洗衣机、美菱牌三开门电冰箱各1台,梳妆台及凳子、电视柜、电脑桌及椅子、老式木柜及柜架、鞋架、盆架、衣架、大理石餐桌、菜柜、小方桌各1件,大木椅、小木凳各6把归原告所有。 四、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格力牌空调、联想牌电脑、绿源牌两轮电动车1辆归原告张静所有;格力牌落地扇、容声牌电暖扇、电饭锅、电热水壶各1个,压力罐水管1套,沙发罩1套,航琦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李照超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照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书华 审 判 员 张书海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世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