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宏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6:54 |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平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宏军,男,196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严宏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严宏军的房东余庆云到信阳市平桥区农林路严宏军的住处谈涨房租的事,严宏军的儿子严坤在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后余庆云叫来丈夫余道海等人,严坤叫来严宏军等人,双方多人在院内厮打,厮打过程中严宏军持砖块将被害人余道海头部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道海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严宏军的亲属与被害人余道海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45000元,取得余道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余德淼、严坤、余庆丽、余霞的证言,被害人余道海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宏军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系因涨房租引发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审 判 员 徐 永 琴 审 判 员 张 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占 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