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4:00 |
| 温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温刑初字第00106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立中,又名马小中,男,1968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超辉,又名马贝贝,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立军,又名马小军,男,197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6月14日被取保候审,6月20日被撤销取保候审,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阳阳,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会星、被告人马立中及辩护人、被告人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立中妻妹崔×与其丈夫贺×闹矛盾后在苏州打工时与贺×不辞而别。贺×认为马立中家人隐瞒崔×的下落,多次打电话并到马立中家中逼问崔×的下落。2012年10月31日,贺×再次给马超辉、马立中打电话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约定到祥云镇作礼村旁的“温县富泉公司”门前说事。被告人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携带电警棍、催泪器、钢管与贺×、贺小武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马超辉用催泪器喷射贺×、贺小武,马立中、马立军、马阳阳持钢管击打贺×的身体及腿部,马超辉持电警棍捅贺×身体并用钢管击打贺×腿部,致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胸部第8、9、10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贺×的伤为轻伤,且属八级伤残。 经本院调解,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赔偿贺×经济损失 1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的陈述、证人贺××、牛×、牛×、王×的证言,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意见,案发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中、马超辉、马立军、马阳阳持械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立中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鉴于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立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马超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马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马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