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伟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25:17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刑事裁判书 |
(2013)清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鑫,男。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鑫及其辩护人彭皖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郭伟鑫驾驶车牌号为豫JS3313“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212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固城乡旧城村路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郭伟鑫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勘查现场的民警说明其系轿车驾驶人。郭伟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郭伟鑫与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一、李某二证言,证人赵某出具的证明,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控中心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管理所证明,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及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郭伟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伟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郭伟鑫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伟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韩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秀玲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