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5 08:43:03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宏业商务中心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住所地焦作市卫校西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厂长。 上诉人焦作起重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资产)、原审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以下简称起重总厂三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起重公司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被上诉人汇银资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和平街分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9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353‰计算,按季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办理。另外,原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和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于1998年9月15日将100000元转存到起重总厂三分厂的账户。当日,银行与起重总厂三分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债务人于1999年9月14日前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1999年10月19日,起重总厂三分厂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负责清理。起重总厂三分厂的企业换照注册书上 “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一栏记载的是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1998年7月2日,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改制为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于2001年8月23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将其所属市区各支行的相关贷款自公告之日起全部移交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马村支行集中管理,其中包括被告在和平街支行的100000元贷款。2003年3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马村支行迁址开业,并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新城支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新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进行转让;2004年10月10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再次约定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2005年2月16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1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连续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7月27日,在《河南法制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汇银资产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11年7月1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借款人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在编号为【焦建和借字98011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转让基准日2010年12月20日该债权本息余额为167047.88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原告作为最终的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债权,形成纠纷。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和平街支行于1999年9月22日向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时向起重总厂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催促其在1999年10月7日前归还100000元贷款,当时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的法人张伟在催还回执上签字,起重总厂亦在回执上签字、盖章。2001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马村支行向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被告起重公司在催还回执上签字、盖章,催款回执的内容为“我方再次保证至收到该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2000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马村支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起重公司以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在催收回执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2002年7月19日,回执的内容同上。2003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新城支行向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及被告起重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被告起重公司以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在催收回执上加盖公章,落款时间2003年5月16日,回执的内容同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起重总厂三分厂曾于1998年8月13日向建行焦作分行和平街支行借款100000元,起重总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出具的催款通知单以及债权转让公告均证明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于1999年9月15日到期,债权人和平街支行曾于1999年9月22日向借款人起重总厂三分厂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其在1999年10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其法定代表人张伟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2001年9月14日,由管理该笔债权的马村支行向起重总厂三分厂及起重总厂发出催收通知,仅被告起重公司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盖章,此时起重总厂三分厂已被有关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上交。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将起重总厂三分厂的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出资人负责清理,根据登记注册信息显示原起重总厂是其主管部门,二者存在隶属关系,故起重总厂三分厂的债务应由起重总厂负责清理。起重总厂于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起重公司以该笔贷款存在“贷新还旧”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既作为保证人又作为负责清理起重总厂三分厂债务的主管部门,理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7月15日,马村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直至2002年7月19日被告起重公司以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在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无法人资格,其与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是否存在承继关系,无证据证明,起重总厂三分厂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登记,故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厂在催款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被告起重总厂三分厂债务的认可与接受。2003年5月15日,新城支行对到期债权又进行了催收,至此,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保证期间。2004年6月28日,建行新城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涉及被告起重公司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进行了转让,后于2004年10月10日在省级报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该笔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原告最终成为债权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均在省级媒体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登报公告即为通知方式,债权转让时间上联系、程序上合法,诉讼时效因被中断而重新计算,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权的利息,原告提交的2004年4月9日的交款单,上面无交款人的签章,无法证明起重总厂三分厂曾还该笔借款利息的事实,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记载了截至2010年12月20日,该笔债权本息余额为167047.88元,其中本金为100000元,故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应偿付的利息为67047.88元。根据最高院的相关会议精神,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受让该笔债权,故其应主张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应偿付原告焦作市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047.88元,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43元,由被告焦作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三分厂、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起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定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违反规定。借款属于“以贷还贷”,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不是借款人的上级主管或开办单位,不应承担借款人被吊销后的“债务清理”责任,银行仅于1999年9月22日向借款人催收,涉案贷款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汇银资产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是本案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起重三分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三分厂的贷款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因债务人被吊销企业执照,因此做为主管部门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以新还旧,贷新还旧。即使属于此性质,而上诉人做为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应对债务人当时贷款情况相当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催收公告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分别于1999年9月22日、2001年9月14日、2002年7月19日、2003年5月16日在银行发出的催收通知及担保书上予以签章,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10月10日、05年2月16日、06年12月26日、08年11月20日、10年11月19日、11年7月27日相应债权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公告,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不论是做为主管部门还是保证人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起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起重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汇银资产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一审确认起重公司与起重总厂三分厂之间的主管、隶属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以贷还贷”问题。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起重总厂三分厂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其次,鉴于保证人起重公司与借款人起重总厂三分厂的主管关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经营活动,包括贷新还旧等经营行为,是明知的或应当知道。故无论起重总厂三分厂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均不影响起重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汇银资产所提交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以及相应的催收公告,证明不同的债权主体主张权利均未超两年,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故起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起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