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义双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7:05:45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清民初字第823号 |
原告:冯义双,男。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相森,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义双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双、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义双诉称,原告冯义双在清丰县马村乡南街村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的村干部多次在原告冯义双的饭店用餐,用餐后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冯义双出具欠条六张,共欠款9100元。后经原告冯义双多次催要,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1800元,下欠7300元,至今未付。现有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六张为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拖欠的餐饮服务款7300元。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经过了换届,原告冯义双出具的欠条不是本届村民委员会拖欠的债务,并且出具欠条的那届村民委员会没有将欠账账目转交给本届村民委员会。本届村民委员会对拖欠原告冯义双的该项欠款的事实不清楚,因此本届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该项欠款的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冯义双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冯义双提供的欠条,认为六张欠款条上面加盖不是本届村民委员的公章,且欠款不是本届村民委员的债务,因此本届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该项欠款的偿还义务。因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反证,证明欠款条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出具欠条时,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冯义双提供的欠条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义双在清丰县马村乡南街村经营饭店期间,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在原告冯义双的饭店用餐,截止1999年12月30日止,共拖欠原告冯义双餐饮费9204元,向原告冯义双出具了欠条共六张,并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经原告冯义双多次催要,被告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1904元,下欠73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冯义双饭店用餐,拖欠原告冯义双餐饮费,向原告冯义双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数额清楚,现原告冯义双要求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7300元,应予支持。对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经过了换届,出具欠条的那届村民委员会没有将欠账账目转交给本届村民委员会,对拖欠的欠款的事实不清楚,本届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该项欠款的偿还义务的答辩意见。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原告冯义双饭店用餐,当时的村委会已认可,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当时村委会的公章,现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欠款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的主张,因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冯义双餐饮费73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丰县马村乡前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雷 奇 审 判 员 聂 建 杰 陪 审 员 李 怀 刚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