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金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汪浩斌、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云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

2016-07-11 12:41
高金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汪浩斌、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云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提交日期:2013-10-15 08:36:30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高金涛,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浩斌,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灯塔威泰运输队,系辽K3826D\\辽K026D挂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辽阳市灯塔市烟台街道麟东路。

负责人:不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卫国路80-3号。

负责人:韩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杨子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云峰,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客运站西668货站,系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系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沈路南73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琳,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53号唯厦俪园小区3-8-516-5。

负责人:何昕,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金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汪浩斌、灯塔威泰运输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云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浩斌、灯塔威泰运输队及李云峰、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涛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驾驶豫N10971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KM+300M处时与被告汪浩斌驾驶的辽K3826D/辽K026D挂车、李云峰驾驶的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金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浩斌、李云峰共同负次要责任。汪浩斌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灯塔威泰运输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李云峰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76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是三方事故,应先扣除其他两方交强险限额后,剩余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不承担,如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云峰在答辩状中辩称,我驾驶的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各被告承担。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王泽浩,应由他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15%赔偿,本次事故中有4份交强险,本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高现象,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除1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五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七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77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高金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高金涛的身份证、行车证证明,证明高金涛系豫N10971号车的所有权人,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及辽K3826D/辽K026D挂车、

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主体适格;3、豫N10971号车辆保单2份,辽K3826D/辽K026D挂车、辽C71372/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高金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高金涛伤情;5、郑州联诚物流公司、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及工资单和户口本,证明高金涛工作情况及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高金涛的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左上肢多发骨折系九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300元;8、豫N10971号车损鉴定1份,证明车损为91170元;9、施救费发票若干张,证明施救费7550元;10、维修费发票和定损发票各1张,证明维修费为93500元,定损发票金额为3100元;11、护理证明3份,证明因护理人员均是郑州联诚物流公司的员工,应按其工资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赔偿应该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高金涛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因证据4、5、6、7、11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8、9、10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 。证据8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评估。施救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即使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维修费过高,且维修费与鉴定结论不相符,没有提供零配件清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理由是病历资料不是原件,请法院核实,用药清单伤者提供不全,清单中显示伤者存在三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以下不赔偿护理费。街道无资质证明伤者居住的权利,公安局已写明2012年3月到2013年伤者出事未满一年,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6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9、10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按15%赔偿,余下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对证据11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相关证明,无法证明人数,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预留的5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车损鉴定予以确认,但维修费用为93500元,与车损鉴定91170元相差2330元,应以车损鉴定为准,施救费也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有关伤情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证据5已明确显示高金涛在城镇居住已达三年之久,其女儿和儿子在农村居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在开庭时提出对伤残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预留的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鉴定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高金涛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原告高金涛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质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原告高金涛驾驶豫N10971号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763KM+300M处时,与被告汪浩斌驾驶的辽K3826D/辽K026D挂车、李云峰驾驶的辽C71372 /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金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浩斌、李云峰共同负次要责任。高金涛驾驶的豫N109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243000元的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汪浩斌驾驶的辽K3826D/辽K026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灯塔威泰运输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李云峰驾驶的辽C71372 /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泽浩,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高金涛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328.78元,左上肢多发骨折系九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其女儿高璐瑶2002年9月6日出生,儿子高天2006年7月3日出生。高金涛自2010年起一直在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宿舍居住。豫N10971号车的车损为91170元,施救费7550元,定损费31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业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按责任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责任认定高金涛负主要责任,被告汪浩斌、李云峰共同负次要责任。故高金涛承担70%,汪浩斌和李云峰各承担15%。高金涛驾驶的豫N1097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243000元的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汪浩斌驾驶的辽K3826D/辽K026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灯塔威泰运输队,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李云峰驾驶的辽C71372 /辽CE121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挂靠车主为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泽浩,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主挂车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高金涛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业年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计算为15334元,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947.53元和560元、医疗费22328.7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963.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9911.17元。车损91170元、施救费7550元、定损费3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金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2328.78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334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991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54133.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16.9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16.98元;

二、原告高金涛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车损91170元、施救费7550元、定损费3100元,以上共计1018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6630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1420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208元。

三、原告高金涛的鉴定费1300元和定损费3100元,共计4400元,由被告王泽浩和李云峰各赔偿2200元。

四、驳回原告高金涛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原告高金涛负担3824元,被告王泽浩和被告李云峰各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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